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被告 莊志龍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貳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借據約定書第1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9月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向原告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卡別為VISA,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至95年5月8日止,共累計新臺幣(下同)53萬228元之消費記帳款(其中消費款52萬2995元、循環利息5233元、其他費用2000元)未為給付。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95年5月8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於93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14萬元,約定自93年6月
18日起至95年6月18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即喪失期限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兩造復另簽訂現金卡授信增補契約書,約定如債務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給付時,自到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年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於94年12月10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累計被告尚欠原告13萬9069元及自9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㈢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萬92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現金卡授信增補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27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書記官謝榕芝附表:
┌──┬────┬───────┬───────┬───┬──────┐│編號│產品│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起算日││││(新臺幣/元)│(新臺幣/元)│(%)│(民國)│├──┼────┼───────┼───────┼───┼──────┤│1│信用卡│530,228│522,995│20│95年5月9日│├──┼────┼───────┼───────┼───┼──────┤│2│現金卡│139,069│139,069│20│94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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