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139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稱: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陳堉書 被告 李冠緯 訴訟代理人 李政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0年二月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肆仟玖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肆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二萬四千九百零一元,及其中二十七萬八千四百六十三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九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1兩造曾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訂立信用卡契約(原告原名
稱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變更公司名稱),約定由被告向其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九計付利息,如被告於每月繳款截止日未繳足應繳帳款之最低應繳金額時,依未清償金額,按一千至一萬元繳付三百元、一萬至三萬元繳付六百元、三萬零一至五萬元繳付一千元、五萬零一至十萬元繳付一千八百元、十萬零一至十五萬元繳付二千四百元、十五萬元以上繳付三千元計算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2詎被告計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止,持卡共積欠八十二萬
四千九百零一元,及其中本金部分二十七萬八千四百六十三元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九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轉催收呆帳戶資料查詢單、消費金額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財政部台財融(二)字第00九0二八八二三三號函。
二、被告部分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前曾到庭以確有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惟就金額之計算有疑義,並期能為協商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轉催收呆帳戶資料查詢單、消費金額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財政部台財融(二)字第00九0二八八二三三號函為證,其中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轉催收呆帳戶資料查詢單、財政部台財融(二)字第00九0二八八二三三號函已經被告當庭辨識後坦認無訛,就消費金額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