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告陳義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0年二月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捌仟柒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零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金融卡融資借據暨約定書第貳點第八條,兩造合意以本院、原告銀行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銀行總行位在臺北市信義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四萬八千七百九十五元,及其中八十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五計算之利息,其中四萬六千零七十二元自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1兩造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訂立金融卡融資貸款契約,約
定由被告向原告取得八十萬元之信用額度,得以金融卡或存摺及取款憑條自借款帳戶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五‧五四機動計算,動支期間為一年,屆期經原告書面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亦同,屆期本息如數清償,如有任何一期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計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八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五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2兩造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
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被告得持該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被告至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止,持卡共積欠四萬八千七百九十五元,及其中四萬六千零七十二元自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
3爰依兩造間金融卡融資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金融卡融資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單。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金融卡融資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金融卡融資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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