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78號原告嘉義市政府法定代理人子○○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複代理人 黃文力 律師被告甲○○
庚○○ 陳大陣 承受
號戊○○陳大陣承受
086癸○○陳大陣承受
巷2之壬○○陳大陣承受
巷7號己○○陳大陣承受
22巷兼上二人之乙○○即 陳麗 嬌陳訴訟代理人
樓被告丁○○陳大陣承受
5弄5丙○○陳大陣承受辛○○陳大陣承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將坐落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土地內,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建物均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丁○○、丙○○、辛○○、己○○、庚○○、戊○○、癸○○、壬○○、乙○○應將坐落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土地內,如附表二編號四至八所示之建物均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被告丁○○、丙○○、辛○○、己○○、庚○○、戊○○、癸○○、壬○○、乙○○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各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玖仟元、新臺幣陸佰叁拾伍萬貳仟元,分別為被告 李林鷥 、被告丁○○、丙○○、辛○○、己○○、庚○○、戊○○、癸○○、壬○○、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乙○○、戊○○、癸○○、壬○○、丁○○、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麗貞 ,於訴訟中變更為子○○,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又當事人死亡,其繼承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之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大陣於審理期間之民國95年9月15日死亡,而被告丁○○、丙○○、辛○○、己○○、庚○○、戊○○、癸○○、壬○○、乙○○為被告陳大陣之繼承人,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原告具狀聲明由上揭繼承人承受訴訟,並經本院合法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應拆除坐落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上之建物,並請求陳大陣之繼承人拆除坐落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上之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嗣於訴狀送達後,擴張請求被告甲○○應拆除坐落附表一編號2、3所示土地上之建物,並擴張請求陳大陣之繼承人應拆除坐落附表一編號3所示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附表一所示4筆土地均為原告所有,該土地依都市計畫○○○區○○道十六之公共設施用地,系爭4筆土地長期遭被告無權占用並在土地上興建未保存登記之房屋,占用位置及面積分別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已計畫開闢公共設施,於93年即通知被告應拆屋還地,惟被告拒絕拆遷,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叁、被告丙○○答辯:
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為被告之繼承人陳大陣自51年起向原告承租,並在其上建築房屋,迄今已有40多年,嗣於80年道路拓寬時,原告亦有發放補償費予被告,可證房屋為被告合法所有。另被告均按時繳納租金,且因被告租地建屋,非有土地法第103條之情形,原告應不可主張拆屋還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被告己○○、壬○○、乙○○、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以前陳述及被告庚○○、辛○○陳述如下:
我們有租賃關係存在,並非無權占用,且因整地花費很多,所以希望原告能夠補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被告甲○○、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陸、肆、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坐落附表一所示嘉義市○○段○○段27之1地號、同段28地號、同段29地號、同段20之15地號土地皆為原告所有。
㈡坐落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門牌號
碼為嘉義市○○○路○○巷○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被告甲○○所有。
㈢坐落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門牌號
碼為嘉義市○○○路○○號、同路25號、嘉義市○○街123、
125、127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皆為被告丁○○、丙○○、辛○○、己○○、庚○○、戊○○、癸○○、壬○○、乙○○(陳大陣繼承人) 公同 共有。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原告請求將被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是否有理由?
柒、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所示4筆土地均為原告所有,被告甲○○、被告丁○○、丙○○、辛○○、己○○、庚○○、戊○○、癸○○、壬○○、乙○○之被繼承人在其上分別興建如附表二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詳本院卷㈠第6、7、100至102、114、115頁),並經本院於94年10月24日、95年7月23日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證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詳本院卷㈠第29、30、66、97、105、121頁),本院復函詢附表二所示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經嘉義市稅捐稽徵處檢附嘉義市○○○路○○號、25號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並函覆稱:坐落嘉義市○○○路○○巷○號及康樂街125、127號,依本處房屋稅電腦主檔暨稅籍登記表查詢,均查無該屋資料供參,另康樂街123號房屋面積24.8平方公尺,原已併計至民生北路25號稅籍內課徵房屋稅等情,有該處96年8月7日嘉市稅房字第0960727211號函在卷可參(詳本院卷㈡第24至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被告既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房屋並交還土地,是否有理由?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附表一所示4筆土地既皆為原告所有,則被告除有合法權源外,渠等所有坐落於前揭土地上之建物,即屬無權占用該建物坐落之土地。被告甲○○雖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本院於95年7月3日履勘現場時,被告甲○○於現場陳稱願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告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97頁);至於被告丙○○於本院雖辯稱:父親陳大陣自51年起向原告承租,並在其上建築房屋,迄今已有40多年,被告均按時繳納租金,故非有土地法第103條之情形,原告不可主張拆屋還地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3紙及颱風災害房屋修建證1紙等影本為憑。惟觀諸被告丙○○提出58年10月28日准予其父陳大陣修建民生北路25號房屋之房屋修建證,僅能證明民生北路25號房屋為其被繼承人陳大陣所有,而此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項,然尚難執為渠等迄今仍合法占用之證明。另觀諸被告丙○○提出之3紙租賃契約,其中公有建物(日產)租約之日期為51年5月4日,租賃期間自51年3月5日起至53年2月28日止,另一紙租賃契約日期為57年4月23日,租賃期間自57年1月1日起至58年12月31日止,第三紙契約日期部分因破損無法查知訂約日期,但租賃期間約定自76年1月1日起至「74」年11月31日止等情,有被告丙○○提出之租賃契約3紙附卷可參(詳本院卷㈠第233、234,本院卷㈡第54頁)。本院參諸被告丙○○雖提出其父親 陳大陳 向被告承租建物坐落附表一編號3、4所示土地之租賃契約,惟就建物坐落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之租賃契約,被告丙○○僅能提出訂約日期為57年4月23日之租約,另就建物坐落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之租賃契約,被告丙○○僅能提出訂約日期不明,租賃期間記載自76年1月1日起至「74」年11月31日止之租約,經本院闡明後,被告仍無法提出附表一編號3、4所示土地最新之租賃契約。然本院參諸前揭租賃契約上皆載明:【租期屆滿即為終止租賃關係,不另通知。如有意繼續租用者,應于租期屆滿前一個月,自動申請出租機關同意後辦理換約,否則出租機關視為無意續租】等情(詳本院卷㈠第234,本院卷㈡第54頁),則原告與陳大陣約定之租賃期間既早已屆至,陳大陣之繼承人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均無法提出迄今仍向原告承租土地之證明,則渠等繼承之建物坐落原告所有之土地,自屬無權占用,渠等辯稱土地係向原告承租,應為合法占用云云,無足憑採。是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丁○○、丙○○、辛○○、己○○、庚○○、戊○○、癸○○、壬○○、乙○○將如附表二編號四至八所示無權占用之建物均拆除並返還土地,應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被告丁○○、丙○○、辛○○、己○○、庚○○、戊○○、癸○○、壬○○、乙○○既無權占用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交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玖、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拾、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民二庭法官林中如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表一: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平方公尺)│├──┼───────────────┼─────┤│1│嘉義市○○段○○段○○○號│325.00│├──┼───────────────┼─────┤│2│嘉義市○○段○○段27之1地號│1627.00│├──┼───────────────┼─────┤│3│嘉義市○○段○○段○○○號│623.00│├──┼───────────────┼─────┤│4│嘉義市○○段○○段20之15地號│431.00│└──┴───────────────┴─────┘附表二:
┌──┬─────────┬─────┬────┬─────┬─────┐│編號│土地坐落│建物位置│建物面積│建物門牌號│建物所有人│├──┼─────────┼─────┼────┼─────┼─────┤│1│嘉義市○○段○○段│附圖1編號G│9.55㎡│嘉義市民生│甲○○│││27之1地號│││北路11巷2││├──┼─────────┼─────┼────┤號│││2│同段28地號│附圖1編號C│27.12㎡│││├──┼─────────┼─────┼────┤│││3│同段29地號│附圖1編號F│2.18㎡│││├──┼─────────┼─────┼────┼─────┼─────┤│4│同段20之15地號│附圖1編號B│53.18㎡│嘉義市民生│丁○○、陳│├──┼─────────┼─────┼────┤北路23號│ 明川陳碧 ││5│同段29地號│附圖1編號E│1.24㎡││同、己○○│├──┼─────────┼─────┼────┼─────┤、庚○○、││6│同段20-15地號│附圖2編號A│141.01㎡│嘉義市康樂│戊○○、陳│├──┼─────────┼─────┼────┤街123、125│ 麗菊 、陳麗││7│同上│附圖2編號D│41.43㎡│、127號│梅、乙○○│├──┼─────────┼─────┼────┼─────┤(陳大陣繼││8│同上│附圖3編號A│31㎡│嘉義市民生│承人)公同││││││北路25號│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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