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6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慈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3961號、100年度執聲字第10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慈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本件受刑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時,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
」修正後刑法同條項,則僅限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未逾6月者,始得易科罰金,雖該修正後之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認該條文之規定係屬違憲,無適用餘地,然因修正前後之規定,對受刑人並無二異,且刑法施行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第3條之1,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明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從而,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准予易科罰金。
二、查受刑人陳慈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84號、99年度易字第18號、100年度豐簡字第82號,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至3部分,經本院99年度聲減字第24號減刑後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附表:受刑人陳慈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減│有期徒刑5月,減│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為有期徒刑2月15│為有期徒刑2月││││日││├────────┼────────┼────────┼────────┤│犯罪日期│93年2月間至94年2│94年1月初至94年2│93.08.23│││月14日│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4年度毒│臺中地檢94年度毒│臺中地檢98年度偵││年度案號│偵字第1196號│偵字第1196號│緝字第2696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4年度訴字第1084│94年度訴字第1084│99年度易字第18號││事實審││號│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94年度字第0││││││號)│││├────┼────────┼────────┼────────┤││判決│94.04.18│94.04.18│99.01.25│││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4年度訴字第1084│94年度訴字第1084│99年度易字第18號││判決││號│號│││├────┼────────┼────────┼────────┤││判決│94.05.09│94.05.09│99.02.22│││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99年度執│臺中地檢99年度執│臺中地檢99年度執│││減更字第70號(編│減更字第70號(編│減更字第70號(編│││號1-3定應執行刑│號1-3定應執行刑│號1-3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為有期徒刑8月)│為有期徒刑8月)││││││└────────┴────────┴────────┴────────┘┌────────┬────────┬────────┬────────┐│編號│4│││├────────┼────────┼────────┼────────┤│罪名│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已減刑)││││││││├────────┼────────┼────────┼────────┤│犯罪日期│93.10.29至│││││93.11.06│││├────────┼────────┼────────┼────────┤│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9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6324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豐簡字第││││事實審││82號││││││││││││││││├────┼────────┼────────┼────────┤││判決│100.03.02│││││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豐簡字第││││判決││82號││││├────┼────────┼────────┼────────┤││判決│100.03.28│││││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396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