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579號上訴人 鄭美珠
黃金樹 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奇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本院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07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壹拾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基於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
意,以冠霖旅行社招攬旅遊業務為名,與持卡人共謀以刷卡換現金方式真刷卡、假消費,並由冠霖旅行社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消費簽帳單向被上訴人請款,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該交易屬真實交易而墊付款項予冠霖旅行社,其中墊付持卡人 劉鴻雋 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24,000元,上訴人則從中賺取佣金、回扣等犯行,業經上訴人先後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自白不諱,並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
768號刑事判決判處徒刑確定。嗣持卡人劉鴻雋換取現金後,未依繳費期限繳款,至今尚有232,801元未清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32,801元及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得利益僅有刷卡金額之6%,其他銀行均
同意上訴人以刷卡金額6%為計算賠償金額之依據,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全數償還並不合理。又持卡人劉鴻雋事後已陸續還款,被上訴人仍請求被上訴人全額賠償,顯有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全部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第1項亦定之甚明。經查,上訴人鄭美珠、黃金樹及持卡人劉鴻雋以真刷卡、假消費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68號刑事判決,就上訴人鄭美珠、黃金樹部分各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諭知應向公庫繳納之金額,就持卡人劉鴻雋部分則判處拘役20日及有期徒刑4月等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本院98年度附民374號卷第5至15頁),則上訴人前述共同詐欺犯行,致被上訴人受有代墊款項324,00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堪予採信。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是不論上訴人因前述侵權行為所得利益為何,均應與持卡人劉鴻雋就共同侵權所致被上訴人之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自得同時對上訴人請求全部之給付。再上訴人雖以持卡人劉鴻雋事後陸續還款,被上訴人顯有不當得利等語置辯。惟被上訴人起訴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24,000元,嗣因持卡人劉鴻雋清償部分款項,而於原審9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為232,801元,並非就原損害額324,000元為請求(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上訴人誤認被上訴人重覆請求持卡人劉鴻雋已繳款數額云云,自無可採。況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持卡人劉鴻雋再為清償之事實存在,則其空言主張被上訴人重覆請求為不當得利,為無理由。又縱使持卡人劉鴻雋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為清償,亦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異議權而已,概與不當得利無關。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前述
金額及利息,應屬有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具狀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上訴人應連帶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10元。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姜悌文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書記官黃曼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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