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毒抗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二六五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三О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十七時十五分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並為警於同年八月十六日十七時十五分採尿送驗查獲,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已改過自新,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再被查獲,驗尿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係感冒,服用成藥含有糖漿及其藥物成分所致,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結果,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再驗,已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
三、依醫學臨床實驗,甲基安非他命在體內經去甲基代謝成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經去氨基成苯酮後氧化成苯酸,結合尿甘酸後由腎臟排除,正常時約有百分之七十之未代謝安非他命在二十四小時內由尿液排出,逾四十八小時,即難檢出。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五、十三藥檢壹字第四四九四二函敘綦詳。被告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十七時十五分為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見原審卷第六頁)足徵其確有於採尿之前二十四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人體內,至其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再驗,已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因已逾四十八小時,難以檢出之結果。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各情,並無證據以實其說,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 官白蘭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