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二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一七七七號自小客車上路,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鳳明街一一一號巷口時,於倒車時,不甚擦撞告訴人甲○○停於路旁之自小客車,即下車與告訴人甲○○理論,乃基於毀損之犯意,自車內取出木棍砸毀告訴人甲○○之自小客車之引擎蓋、右前大燈、擋風玻璃及右側車門,足以生損害於甲○○,因認被告乙○○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明定。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毀損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高雄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於調解時同意撤回告訴,並經原審法院高雄簡易庭核定在案,有該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函各一份附於原審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二頁可按,依照前開說明,原審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原審就被告被訴毀損罪部分,以被告所犯係告訴乃論之罪,業據告訴人於該院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因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對毀損部分上訴,此業據本院函查經查覆在案)以被告和解後並未依約屢行和解條件,顯示係故意欺瞞原審,惡性非輕,令人難以折服為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云云。然查:告訴人確實已與被告在高雄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於調解時同意撤回告訴,並經原審法院高雄簡易庭核定在案,有該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函各一份附於原審卷可考,因此原審就該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無不當,自難以事後被告因經濟困難無法依約履行和解之條件而認定被告欺瞞原審法院,足見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富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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