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八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攜其所豢養之大型犬隻約三、四隻,四處遛狗散步之際,明知其所飼養之犬隻因體型碩大且動物習性難測,苟未詳加防範,隨時有致他人生命、身體受傷之虞,在外猶應注意安全防範維護,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丙○○亦攜其所豢養之犬隻至該處遛狗,乙○○之犬隻竟突然衝向丙○○及其豢養之犬隻,並咬傷丙○○之腿部,致丙○○受有右大腿狗咬傷併深部穿刺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告訴人因被告所豢養之犬隻咬傷,致受有傷害等節,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高市醫診字第一一一三九號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顯見告訴人確受有上開右大腿狗咬傷併深部穿刺傷之事實甚明。從而,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因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係遛狗散步之際,疏於防範致肇事端,行為並非出於顯然惡性,而其業已高齡六十四歲,有被告年籍資料在卷可憑,且本件審理時雙方原有和解之意,嗣因告訴人索賠金額未能達成一致,致被告無從和解及被告犯罪後復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四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具狀上訴意旨,以原審對其請求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調查證據畢,未詢問被告有無意見云云,惟查,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被告並未請求法院調查何證據,審判長調查證據,亦逐一詢問被告有無意見,已合法踐行程序,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甲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江泰章法官任森銓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耀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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