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92年訴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更字第二號
原告l○○訴訟代理人 黃清池 律師被告a○○○ 即邱 訴訟代理人m○○被告A○○被告C○○被告B○○被告j○○被告卯○○被告t○○被告u○○被告v○○被告丑○○○被告d○○被告 邱寶愛 被告E○○被告己○○被告g○○○被告S○○被告K○○被告H○○○被告庚○○被告子○○○被告 李淑華 被告朱 邱魏 信被告N○○滿被告V○○被告G○○○被告宙○○被告玄○○被告申○○被告I○○被告b○○○被告c○○被告X○○被告戌○○被告M○○○被告i○○○被告D○○被告F○○○被告黃○○被告 邱楊 鑵被告k○○○被告z○○○被告e○○即 張邱 被告w○○即張邱被告h○○即張邱被告y○○即張邱被告x○○即張邱被告甲○○即 江邱 被告乙○○即江邱被告r○○○即江被告Y○○被告丁○○被告戊○○即 李玲 被告 李佳 慧被告宇○○被告天○○被告地○○被告Q○○○被告W○○○被告R○○○被告J○○○被告O○○○被告辰○○被告寅○○被告N○○被告酉○○被告午○○被告未○○被告巳○○被告p○○即 華世 被告n○○○即華被告o○○即華世被告q○○即華世被告癸○○即邱魏被告辛○○即邱魏被告壬○○即邱魏被告T○○即邱楊被告Z○○○即邱被告亥○○即邱楊被告L○○被告U○○被告P○○○被告s○○○(FE被告甲甲○○被告f○○○被告丙○○即江邱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A○○、C○○、B○○、j○○、丑○○○、t○○、u○○、v○○、n○○○、p○○、o○○、q○○、d○○、邱寶愛應就其被繼承人 邱魏助 所有坐落彰化縣○○鄉鄉○○段第九二四、九二五地號、地目均為建、面積分別為0.0九九三
五九、0˙0九二一二六公頃土地二筆,應有部分各三0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被告V○○、G○○○、宙○○、玄○○、申○○、I○○、b○○○、c○○、X○○、戌○○、癸○○、辛○○、壬○○、i○○○、D○○應就其被繼承人 邱魏英傑 所有前項土地二筆(與黃○○、 邱魏柳邱魏堆邱魏義 )公同共有各三0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S○○、K○○、H○○○、甲○○、乙○○、r○○○、丙○○、子○○○、 朱邱 魏信 、N○○滿、L○○應就其被繼承人邱魏柳所有第一項土地二筆(與黃○○、邱魏英傑、邱魏堆、邱魏義)公同共有各三0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Y○○、丁○○、戊○○、庚○○、E○○、s○○○、g○○○應就其被繼承人邱魏堆所有第一項土地二筆(與黃○○、邱魏英傑、邱魏柳、邱魏義)公同共有各三0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李淑華、U○○、P○○○、己○○、z○○○、 李佳慧 、甲甲○○、k○○○、e○○、w○○、h○○、y○○、x○○、f○○○應就其被繼承人邱魏義所有第一項土地二筆(與黃○○、邱魏英傑、邱魏柳、邱魏堆)公同共有各三0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其中己○○、z○○○、李佳慧代位繼承 邱魏珠 ,e○○、w○○、h○○、y○○、x○○代位繼承張邱)。
第一項二筆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1及1─1部分面積分別為0.
00九二一三、0˙00九九三六公頃分歸原告取得;編號2及2─1部分面積分別為0˙0四二二二四、0˙0四五五四0公頃分歸被告N○○、酉○○、午○○、未○○、巳○○、卯○○、辰○○、M○○○、寅○○、T○○、Z○○○、亥○○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取得;編號3及3─1部分面積分別為0˙0一八四二五、0˙
0一九八七二公頃分歸被告V○○、G○○○、宙○○、玄○○、申○○、I○○、b○○○、c○○、X○○、戌○○、癸○○、辛○○、壬○○、i○○○、D○○(即邱魏英傑之繼承人)、被告S○○、K○○、H○○○、甲○○、乙○○、r○○○、丙○○、子○○○、 朱邱魏信 、N○○滿、L○○(即邱魏柳之繼承人)、Y○○、丁○○、戊○○、庚○○、E○○、s○○○、g○○○(即邱魏堆之繼承人)、李淑華、U○○、P○○○、己○○、z○○○、李佳慧、甲甲○○、k○○○、e○○、w○○、h○○、y○○、x○○、f○○○(即 邱魏義之 繼承人)及黃○○公同共有取得;編號4及4─1部分面積分別為0˙00六一四二、0˙00六六二四公頃分歸被告A○○、C○○、B○○、j○○、丑○○○、t○○、u○○、v○○、p○○、n○○○、o○○、q○○、d○○、邱寶愛(即邱魏助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取得;編號5及5─1部分面積分別為0˙00六一四二、0˙00六六二四公頃分歸被告a○○○取得;編號6及6─1部分面積分別為0˙00三0七
一、0˙00三三一二公頃分歸被告 邱楊鑵 取得;編號7及7─1部分面積分別為0˙000七六八、0˙000八二八公頃分歸被告F○○○取得;編號8及8─1部分面積分別為0˙00六一四一、0˙00六六二三公頃分歸被告宇○○、天○○、地○○、Q○○○、W○○○、R○○○、J○○○、O○○○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h○○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 華世湛 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死亡,其繼承人為t○○、u○○、v○○、 華季綠先 、p○○、o○○、q○○,被告 邱魏蓮 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癸○○、辛○○、壬○○,被告 江邱魏慧 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甲○○、乙○○、r○○○、丙○○,被告 李玲玲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戊○○,被告 邱張 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死亡,其繼承人為e○○、w○○、h○○、y○○、x○○,被告 邱楊巧 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死亡,其繼承人為T○○、Z○○○、亥○○,被告 邱魏冰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死亡,其繼承人為a○○○,原告依法聲明上開繼承人分別就渠等之被繼承人即死亡之被告部分承受訴訟,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鄉鄉○○段第九二四、九二五地號、地目均為建、面積分別為0
.0九九三五九、0˙0九二一二六公頃土地二筆,為原告與訴外人邱魏助、邱魏英傑、邱魏柳、邱魏堆、邱魏義及被告N○○、酉○○、M○○○、黃○○、邱楊鑵、午○○、未○○、巳○○、卯○○、辰○○、寅○○、F○○○、T○○、Z○○○、亥○○、宇○○、天○○、地○○、Q○○○、O○○○、W○○○、R○○○、J○○○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共有土地不能協議分割,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形,為此訴請原物分割,並提出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
㈡共有人 邱魏助業 於民國六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亡故,其妻 邱潘春玉 於八十六年四月
十六日死亡,子女 邱魏瑕邱武雄 、丑○○○、 邱寶貴 、d○○、邱寶愛係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其中邱武雄已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死亡,其子女被告C○○、A○○、B○○為其繼承人(其妻 廖淑玲 已離異),邱寶貴已於七十三年一月八日死亡,其與前夫 廖本哲 所生之子女t○○、u○○、v○○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邱寶貴之遺產由其後夫華世湛與子女t○○、u○○、v○○共同繼承, 嗣華世湛 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亡故,其後妻n○○○與二人所生子女o○○、q○○、p○○與被告t○○、u○○、v○○均為華世湛之繼承人,爰請求被告邱魏瑕、丑○○○、d○○、邱寶愛、C○○、A○○、B○○、t○○、u○○、v○○、n○○○、o○○、q○○、p○○就邱魏助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㈢共有人邱魏英傑、邱魏柳、邱魏堆、邱魏義及黃○○等人公同共有三0分之六:
⒈共有人邱魏英傑業於七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亡故,其妻 邱陳紋 於七十四年三月四
,二人之子女V○○、 邱魏懋 、c○○、X○○、戌○○、邱魏蓮、i○○○、D○○係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其中邱魏懋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死亡,其妻G○○○、子女玄○○、申○○、I○○、b○○○、宙○○係其繼承人,另邱魏蓮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亡故,其子辛○○、壬○○、癸○○為其繼承人(夫 周增祥 已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死亡),爰請求被告V○○、c○○、X○○、戌○○、i○○○、D○○、G○○○、玄○○、申○○、I○○、b○○○、宙○○、辛○○、壬○○、癸○○就邱魏英傑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⒉共有人邱魏柳業於五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亡故,其妻 邱張完 亦於八十八年一
月十七日死亡,二人之子女S○○、K○○、H○○○、江邱魏慧、子○○○、朱邱魏信、L○○、N○○滿 係渠 等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其中江邱魏慧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死亡,甲○○、乙○○、r○○○、丙○○係其繼承人(其夫 江大勝 於八十一年四月六日死亡),爰請求被告S○○、K○○、H○○○、子○○○、朱邱魏信、L○○、N○○滿、甲○○、乙○○、r○○○、丙○○就邱魏柳部分依法辦理繼承登記。
邱魏堆業 於五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亡故,其妻 邱吳順 亦於六十三年九月二十七
日死亡,二人之子女Y○○、 李邱淑眉 、s○○○、E○○、g○○○係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其中李邱淑眉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死亡,其夫戊○○、子女丁○○、李玲玲、庚○○係其繼承人,李玲玲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死亡,其父即被告戊○○為其繼承人,爰請求被告Y○○、s○○○、E○○、g○○○、戊○○、丁○○、庚○○就邱魏堆部分依法辦理繼承登記。
⒋邱 魏義業 於七十五年四月七日亡故,其妻李淑華及子女U○○、P○○○、邱
魏珠、 邱魏玉 、甲甲○○、養女張邱、f○○○為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其中邱魏珠早於五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死亡(其夫 李添財 已於四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離婚),其應繼分由其子女己○○、z○○○、李佳慧代位繼承,張邱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亡故(其夫 張萬丹 已於六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死亡),其子女為 張秀蘭 、e○○,惟張秀蘭早於七十一年八月八日即死亡,其應繼分由其未死亡之子女w○○、h○○、y○○、x○○代位繼承,故張邱之繼承人為e○○、w○○、h○○、y○○、x○○,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被告李淑華、U○○、P○○○、邱魏玉、甲甲○○、f○○○、己○○、z○○○、李佳慧、e○○、w○○、h○○、y○○、x○○就邱魏義部分依法辦理繼承登記。
㈣被告 邱魏冰業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亡故,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三0分
之二,已於九十年五月八日由被告a○○○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被告邱楊巧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亡故,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十五分之一,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完畢,由繼承人T○○繼承六十分之一、Z○○○繼承六十分之一、亥○○繼承六十分之二等情。
四、被告則以:㈠被告a○○○、T○○、Z○○○、亥○○、丑○○○、d○○、邱寶愛、A○
○、C○○、B○○、t○○、u○○、v○○、p○○、n○○○、o○○、q○○、c○○、X○○、戌○○、i○○○、D○○、G○○○、玄○○、申○○、I○○、b○○○、宙○○、癸○○、辛○○、壬○○、S○○、K○○、子○○○、L○○、朱邱魏信、N○○滿、甲○○、乙○○、江 黃翠玲 、丙○○、Y○○、戊○○、丁○○、庚○○、E○○、g○○○、s○○○、U○○、P○○○、k○○○、甲甲○○、f○○○、z○○○、李佳慧、己○○、e○○、w○○、 劉政昌 、y○○、x○○、N○○、酉○○、M○○○、邱楊鑵、午○○、巳○○、辰○○、卯○○、F○○○、寅○○部分: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㈡⒈被告黃○○部分:被告黃○○與邱魏英傑、邱魏柳、邱魏堆、邱魏義等公同共
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九二四地號及同段九二五地號,共有部分計三0分之六,提出分割辦法及分割圖。上述二筆土地為原告及被告等五位祖先所遺留之產業,為求公平應以祖先五兄弟分割成五分,土地預留六米綜縱道路,由各房推派代表或由庭上判決繼承位置,以避免原告或被告自行指定兩側較佳位置及土地過於縱深而中間較無通路可通行之窘境。復因地上物使用已久(現住戶獲益匪淺,地價稅也有由非住戶負擔),為求分割公平及順利,似不應再列入考慮。並提出分割方案圖一件。⒉被告H○○○部分:祖父那一代同意分成五大房,中間劃一條路。為求公平,希望先依各房分割成五塊土地,再用抽籤方式決定分割之位置。⒊被告邱楊巧、邱魏冰部分:希望依建物所在地分割。⒋被告V○○部分:希望分在東邊。⒌被告邱魏瑕:希望用變賣方式分割。⒍被告未○○部分:被告N○○、酉○○、M○○○、邱楊巧、寅○○以及未○○、午○○、卯○○、辰○○、巳○○五兄弟共十人所共持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九二四及九二五地號土地之持分共計一00分之四五‧八四,同意分割為新面積八七七‧七七平方公尺之一筆「新地號」共有土地,並提十人同意書及分割圖各一件。其理由如下:為方便處理地上物該「新地號」土地上尚有四棟半房屋分割屬於編號1號被告N○○所有一棟、編號5號被告邱楊巧所有一棟、編號6號被告寅○○所有二棟、半棟屬於編號4號被告未○○兄弟五人所有。該「新地號」土地左下角呈三角形但與編號1、3、5被告三人所共有私地緊連在一起。使該畸零地可充分利用。被告十人皆願意共同開發該「新地號」土地。被告未○○等十人於八十七年八月曾向貴院提出共同分割案,茲為所有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能充分利用(原告主張分割得到的只是一條狹長、四乘六的馬路,且其地上房屋分別屬於宇○○兄妹八人及未○○兄弟五人所有)。特再聯合主張由面向永福路之中間新開一條馬路,新路右地一筆分給被告等十人共有,新路左地分給其他人等(被告等十人在地上所有舊屋願無條件放棄)。並提出擬分割圖一件。⒎被告W○○○、R○○○、J○○○、Q○○○、O○○○、地○○、天○○、宇○○部分:本件被告固然也贊同分割,但依原告訴之聲明第六項所載之分割方法,乃將原告之應有部分分出之後,其餘共有人都繼續維持共有,與分割共有物之意旨有違。因依實務見解,除了共有人明示表達維持共有意願之外,不能再創設新的共有關係,原告之分割方法,自屬不當。如鈞院准予分割,被告W○○○、R○○○、J○○○、O○○○、宇○○、地○○、天○○、Q○○○八人願保持共有外,不願與其他人維持共有關係。並希望分配在原占有位置,分在西邊,並求方整。⒏被告h○○部分:對原告主張之乙案分割圖無意見等情。
五、查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鄉○○段第九二四、九二五地號、地目均為建、面積分別為0.0九九三五九、0˙0九二一二六公頃土地二筆,為原告與訴外人邱魏助、邱魏英傑、邱魏柳、邱魏堆、邱魏義及被告N○○、酉○○、M○○○、黃○○、邱楊鑵、午○○、未○○、巳○○、卯○○、辰○○、寅○○、F○○○、T○○、Z○○○、亥○○、宇○○、天○○、地○○、Q○○○、O○○○、W○○○、R○○○、J○○○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訴外人邱魏助、邱魏英傑、邱魏柳、邱魏堆、邱魏義均已死亡,渠等如附表所示之繼承人迄未分別就渠等所有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為證,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兩造間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就分割方法又不能達成協議,從而,原告訴請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之被告就渠等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准予裁判分割,揆諸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查系爭土地仍有部分共有人之建物於其上,惟均屬磚造平房或土木造平房,土地北側面臨現有道路○○鄉○○路,業據本院會同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八十七年八月一日第一0三五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按法院定分割方法時,必須考量兩造之利益、意願,由土地上建物現況、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方整及利用價值,予以衡量。本件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屬磚造或土木造平房,經濟價值較低洵無保留之必要,故依附圖乙案所示之方案分割,土地上原有之建物雖需予以拆除,惟為求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完整使用,建物縱遭拆除對房屋所有權人權益之影響亦不大,且該方案各共有人分配取得之位置均面臨北側西門路,可對外通行聯絡無虞,若再於現有土地上另行開設一條私有道路,將造成共有人可分配取得之面積大幅縮減,較屬不利;另被告N○○、酉○○、M○○○、寅○○、未○○、午○○、卯○○、辰○○、巳○○及被繼承人邱楊巧(繼承人為被告T○○、Z○○○、亥○○)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仍願維持共有關係,而被告W○○○、R○○○、J○○○、O○○○、宇○○、地○○、天○○、Q○○○等八人亦同,是將附圖乙案所示編號3及3─1、8及8─1部分分別劃歸渠等十人及八人各自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綜上,本院認如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較為方整,有利日後土地利用,應足採用,乃爰判決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林憲男附表
┌────┬────────────────────────┬───────┬────┐│共有人│繼承人即被告│應有部分│訴訟費用│├────┼────────────────────────┼───────┼────┤│l○○││三0分之三││├────┼────────────────────────┼───────┤││N○○││三0分之二││├────┼────────────────────────┼───────┤││酉○○││三0分之一││├────┼────────────────────────┼───────┼────┤│邱魏助│A○○、C○○、B○○、j○○、丑○○○、t○○│三0分之二│連帶負擔│││、u○○、v○○、n○○○、p○○、o○○、 華澤 │││││龍、d○○、邱寶愛│││├────┼────────────────────────┼───────┼────┤│M○○○││三0分之三││├────┼────────────────────────┼───────┼────┤│黃○○││││├────┼────────────────────────┤│││邱魏英傑│V○○、G○○○、宙○○、玄○○、申○○、I○○│││││、b○○○、c○○、X○○、戌○○、癸○○、 周安 │││││邦、壬○○、i○○○、D○○│││├────┼────────────────────────┤│││邱魏柳│S○○、K○○、H○○○、甲○○、乙○○、 黃江翠 │公同共有│連帶負擔│││玲、丙○○、子○○○、朱邱魏信、N○○滿、L○○│三0分之六││├────┼────────────────────────┤│││邱魏堆│Y○○、丁○○、戊○○、庚○○、E○○、s○○○│││││、g○○○│││├────┼────────────────────────┤│││邱魏義│李淑華、U○○、P○○○、己○○、z○○○、李佳│││││慧、甲甲○○、k○○○、e○○、w○○、h○○、│││││y○○、x○○、f○○○(其中己○○、z○○○、│││││李佳慧代位繼承邱魏珠,e○○、w○○、h○○、劉│││││ 鈅柚 、x○○代位繼承張邱)│││├────┼────────────────────────┼───────┼────┤│邱楊鑵││三0分之一││├────┼────────────────────────┼───────┼────┤│J○○○││一二0分之一││├────┼────────────────────────┼───────┼────┤│R○○○││一二0分之一││├────┼────────────────────────┼───────┼────┤│W○○○││一二0分之一││├────┼────────────────────────┼───────┼────┤│宇○○││一二0分之一││├────┼────────────────────────┼───────┼────┤│天○○││一二0分之一││├────┼────────────────────────┼───────┼────┤│地○○││一二0分之一││├────┼────────────────────────┼───────┼────┤│O○○○││一二0分之一││├────┼────────────────────────┼───────┼────┤│Q○○○││一二0分之一││├────┼────────────────────────┼───────┼────┤│未○○││五0分之一││├────┼────────────────────────┼───────┼────┤│午○○││五0分之一││├────┼────────────────────────┼───────┼────┤│巳○○││五0分之一││├────┼────────────────────────┼───────┼────┤│辰○○││五0分之一││├────┼────────────────────────┼───────┼────┤│卯○○││五0分之一││├────┼────────────────────────┼───────┼────┤│F○○○││一二0分之一││├────┼────────────────────────┼───────┼────┤│寅○○││一二0分之一一││├────┼────────────────────────┼───────┼────┤│T○○││六0分之一││├────┼────────────────────────┼───────┼────┤│Z○○○││六0分之一││├────┼────────────────────────┼───────┼────┤│亥○○││六0分之二││├────┼────────────────────────┼───────┼────┤│a○○○││三0分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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