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41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4165號
原   告  蕭瑄瑩蕭雲云
被   告  曾彥鈞
  兼
法定代理人  曾明源
       吳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零玖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2日18時45分,無照騎乘車
牌號碼(下同)783-LNW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
○○路○段外車道往東榮路方向行駛,行經益民路二段311
號前時,因閃避其他車輛而煞車滑倒,倒地後與靜止之為原
告所有並騎乘之MYJ-180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造成系爭機車毀損,經修車廠評估後之修車費用共新臺幣
(下同)2萬60元,又被告曾彥鈞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
應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0,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率。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現場照
片、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為證,另有本
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
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被
告曾彥鈞之戶籍謄本為憑。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沿益民路二段機車
到往東榮路方向行駛,於事故地點有一台機車從右側出來,
我就剎車滑倒,然後機車去撞到路邊機車」等語,核與原告
於警詢時陳稱:「我車停路邊,人在店內,外出查看才知對
方滑倒致機車撞上我車,我車已被對方撞上」等語相符,有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參。又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行
經前開肇事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因騎乘疏忽未注意右側來車,致自行滑倒而撞及系爭機
車,造成系爭機車受損,足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
失,且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機車之
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
機車送修支出修理費為20,060元,其中工資費用為7,800元
,零件費用為12,260元乙情,有原告提出卷附之估價單可稽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機車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係000
年10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可佐,迄至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08年4月12日,已使用6月又11日,應計為7個月,則系
爭機車零件修復費用經依上開方式計算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應計為8,427元(計算式:12,260×0.536×(7/12)=3,83
3,12,260-3,833=8,427,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上開工
資費用,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修復必要費用應為
16,227元(計算式:8,427+7,800=16,227),應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主張,不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7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6,227元,及自108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命兩造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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