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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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三號
上訴人財團法人 台北縣 私立樂山療養院法定代理人 趙榮發 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 律師被上訴人 莊錦銘 訴訟代理人 戴森雄 律師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七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台北縣○里鄉○○○段○○○○小段第○○○、○○○之○、○○○之○號土地三筆(以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四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出租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五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將戶籍由台北縣八里鄉遷至當時之台北縣士林鎮(即現今台北市士林區),且職業由自耕農變更為個人服務,未自任耕作,依法兩造所訂租約無效等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與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係伊祖父 莊水源 向上訴人承耕,莊水源歿後,伊與弟 莊錦銓 於四十年十月十一日隨母 莊詹 免創立新戶,而與兄 莊鎮江莊錦輝 分家,戶籍登記雖以母為戶長,然伊為同家之人中最年長之男子,故實質上伊為家長,代表家屬全體即未分家之母及弟與上訴人訂立本件租約,共同承耕系爭土地。伊於四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被招贅,至五十四年,始與弟分家,戶籍遷至台北市士林區,系爭土地改由弟分耕迄今,無轉租可言,亦無未自任耕作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有兄弟四人,長兄莊鎮江、次為莊錦輝、被上訴人為三男、弟莊錦銓,兄弟四人原與母 莊詹免 同戶,由莊鎮江任戶長(日據時設籍祖父莊水源戶內,父 莊阿秋 於昭和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先莊水源死亡),莊鎮江於三十六年十月十五日結婚,莊錦輝於三十八年九月二十日結婚,夫婦旋於三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遷往台北縣南港鎮(即現今台北市南港區)。被上訴人於四十年十月十一日與弟莊錦銓(0000年00月00日生,當時尚未成年)隨母另立新戶,戶籍登記母為戶長,四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被招贅而遷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租約,自四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承租系爭土地,莊鎮江亦自同日起向上訴人承租同小段第一四六─三號耕地之事實,有戶籍謄本、耕地租約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所辯其為戶內最年長之男子,代表全戶與上訴人訂立租約等情,核與前述戶籍資料相符。又證人莊錦銓、 康金來 證稱被上訴人與莊錦銓一起耕作系爭土地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兄弟原係同居,莊錦輝成婚後,首先自家中分出,四十年間,未成婚之兄弟即被上訴人及弟莊錦銘隨母與莊鎮江分家,二家各自與上訴人訂立租約,承耕土地。被上訴人雖非戶籍上之戶長,但戶長為女性,被上訴人為戶內最年長之男子,其弟莊錦銓又尚未成年,未能獨立與人訂約,二人復未分居,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與莊錦銓共同耕作,耕作所得供全家花用,被上訴人顯非以一人承租之意承租,是其辯稱係代表全家出名承租,與社會常情無違,應可採信。故應認與被上訴人同戶而未分家之莊錦銓亦與上訴人成立租賃關係。被上訴人於四十九年間被招贅,遷出戶籍,未與弟莊錦銓立即分家,仍共同耕種,迄至五十四年間始分家,交由其弟一人耕種,已據證人莊錦銓證明屬實。被上訴人被招贅後,未即分家,仍一家共同承耕土地,嗣將之交由家中一人耕作,仍屬承租人自行耕作,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轉租情形有間,上訴人認係轉租,主張租約無效,尚非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自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原與長兄即戶長莊鎮江同住,於四十二年十月十一日與弟莊錦銓隨母莊詹免遷出,另立新戶,嗣於四十二年一月一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而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另立新戶後,戶籍上登記其母為戶長,被上訴人非戶籍上之戶長,戶長為女性云云。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被上訴人與其弟莊錦銓隨母莊詹免創立新戶,當時戶長為莊詹免」,於第一審自認:被上訴人出面與上訴人訂立本件租約,「當時戶長為被告之母莊詹免」(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一審卷八○頁),足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訂立本件租約時,並無戶長身分,是其所訂本件租約,無從認係以戶長資格代表未分家之弟莊錦銘所為之法律行為,而認莊錦銘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原審徒以被上訴人為戶內最年長之男子,其弟莊錦銓尚未成年,未能獨立與人訂約,二人未分居,又共同耕作系爭土地等情,推論被上訴人係代表全家承租系爭土地,莊錦銓亦與上訴人成立租賃關係,自有可議。故原審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交莊錦銘耕作,仍係自任耕作,並非轉租,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免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徐璧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日

歷審裁判

  • 最高法院 85 年度 台上 字第 1563 號判決(85.07.18)【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84 年度 上 字第 77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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