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371號
原 告 郭芳綺
訴訟代理人 胡程傑
被 告 鍾添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臺中市雅
潭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以107年雅土測字073600號收
件、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複丈、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發給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6⑴之地上建物之採光罩、面積0.14平
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元,及自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起至交第一項所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0.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2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1.被告所建之採光罩侵占原
告坐落於○○區○○○○段○○○號,將其侵占部分返還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後於現場測量圖完成後,
於中華民國(下同)107年8月1日具狀更正聲明為「1.被告
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46、面積至少0.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3元,及
自民事變更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上開日起至交還上開
第一項所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元。3.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4.上開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部分,請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核其性質為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
規定,自屬適法。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6、面積至少0.14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
告533元,及自民事變更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上
開日起至交還上開第一項所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3元。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上開第一項及第二項前
段部分,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與被告所有之同地段47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40號建
號建物相鄰,詎料,被告未得原告同意,搭建地上物占
有原告土地,面積達0.14平方公尺,有臺中市雅潭地政
事務所107年5月3日107年雅土測字第0736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可稽,但該次鑑測被告地上物越界部分,鑑測人
員稱其鑑測設備無法鑑測突出之透明玻璃部分,故鑑測
後之越界範圍僅0.14平方公尺,但實際上越界範圍確實
較該面積為大(尚需包含無法鑑測面積之突出透明玻璃
部分),為免日後執行另生紛爭,原告先變更訴之聲明
如第一項,待確認實際越界面積後再更正。
㈡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原告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足
認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查原告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11,100元,被告占用面積至少0.14平方公尺,並參諸土
地法第105條、第97條規定,以10%計算租金基準,則
被告每月相當於受有13元之利益,肇致原告損害(計算
式:111000.1410%1/12=13);又被告自104年
2月占用原告土地建蓋地上物,迄今已逾3年5個月,故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33元(計算式:1341=533),
及自民事變更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元。
㈢被告侵占原告土地之面積並不大,但被告建蓋地上物時
施工不當,每逢下雨,雨水都會沿著越界的鐵柱留下,
而該處沒有完整排水設施,導致土地被沖刷,掏空鐵柱
架立於石柱下方之地面,造成原告住家前大片積水。原
告多次提醒被告,請被告修補,被告卻置若罔聞。原告
擔心危險才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
㈣綜上,爰原告依所有權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
㈤提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地籍圖謄本影本;現場照片
;戶籍謄本;臺中市○○區○○○○段○○號建號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影本等附卷為證
。
三、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陳述略以:
㈠被告之採光罩係於105年4月間建成,105年5月間地政重
測,新地界點出現導致社區每戶住家原本之地界點都偏
移,被告之採光罩不鏽鋼柱子變成落在原告土地上。被
告依原告之要求,已於106年3月間將不鏽鋼柱子移回自
家土地上,但原告要求越來越多,從採光罩柱子到採光
罩屋簷。被告樂意配額處裡,但原告多次拒絕調解等語
,資為抗辯。
㈡提出:照片3張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
票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
第1295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
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52號處分書影本等附卷為證。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97
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72年度
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考);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106年度台再字第20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裁判參酌)。
二、本件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且為被告所占有
使用,其中被告在如附圖所示46⑴部分面積0.14平方公尺
興建採光罩使用,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地籍圖
謄本影本;現場照片;戶籍謄本;臺中市○○區○○○○
段○○號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影本等附卷為證,並經本院於107年5月30日會同地政機關
派員同至現場勘驗測量結果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台中市
雅潭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
興建採光罩,自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
三、另按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有四:⒈須一方受有利益;⒉須
他方當事人受有損害;⒊損益變動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
⒋須損益變動無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以故意過失為其要件
,且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利得者是否善意或惡意
無關,即利得者縱為善意,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仍成立不當得利,至於善意、惡意,僅於
返還利益之範圍有異而已(民法第182條第2項參照);而
無權使用他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相當
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
且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
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
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
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之最
高額。查本件被告之使用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而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2月間興建採光罩,被告
認係在105年4月間建成採光罩,二造均未能提出確證以證
明被告採光罩建成之日期,本院依被告所提附卷之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7年度上議字第452號處分書理由
內四、㈡⒉第3行所載原告自承被告採光罩設立時間在105
年2、3月間,自應以105年2月為無權占有使用日(因被告
自承在105年4月間完工,自是在之前即占有施工),是則
被告於105年2月間施工並完成採光罩後,繼續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即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
致原告受有不得利用系爭土地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相當租金之利益。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於法有據。所應
審究者,在於原告對被告所主張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是否
相當?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
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
。而本件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80元,有
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查(依原告所陳述金額為該土地之
公告現值並非申報地價,併加說明)。原告雖請求相當於
租金損害之計算以申報地價之年息10%為計算標準;然查
系爭土地坐落被告在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建物正前方,應屬城市地方土地,且被告在其上搭建如
附圖所示46⑴部分面積0.14平方公尺之採光罩使用,有測
量成果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被告所占用系爭土地
依所提出附卷之照片所示其前方有一尺餘高之水泥墩,其
後在二造交界處種有密集之間道植物,系爭占用之處土地
即該水泥墩及間道植物之上方,被告即使有加占有使用,
對被告之不當利得並不多,對原告亦無甚大損害;是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被告利用該土地可得之經濟價
值及對原告可能造成之損失等情事,認被告應返還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應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計算為適
當。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如下(元
以下四捨五入):
⒈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7年8月6日原告提起追加訴訟狀送
達被告前一日止之損害金為3元。計算式:
①每月損害金為:0.14平方公尺×1,280元×1%÷12=
0.1元
②105年2月1日起至107年8月6日止共30月,損害金為30
月×0.1元=3元。
⒉自107年2月21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止之損害金為每月
0.1元。
從而,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元,及自107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及自107年8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每月給付0.1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如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7日以107年雅土測字00
0000號收件、107年5月30日複丈、107年6月8日發給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6⑴之地上建物之採光罩、面積0.
1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
告3元,及自107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8月7日起至交第一項所載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