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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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295號
原 告 偉裕機械板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能樹
訴訟代理人 賴瑞峯
訴訟代理人 戴淑玲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 律師
被 告 大鞍膠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瑞楊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模具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茲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1.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13組模具返還原告;若無法返還前
揭模具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200元,及自中
華民國(下同)10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請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嗣於107年7月10日具狀變更為:「1.被告應將
附表所示編號第3、4、5、6、7、8、9、11、12號等9組模具
返還原告;若無法返還前揭模具時,應給付原告213,500元
,及自10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編號第3、4、5、6、
7、8、9、11、12號等9組模具返還原告;若無法返還前揭
模具時,應給付原告213,500元,及自107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3.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原告於94年2月起陸續以口頭或書面約定委託被告製作
及保管如附表所示之13組模具,除其中第8組之洗劑軟
管型號22E之模具係原告委託第三人製造而寄託被告保
管外,其餘12組模具均係委託被告製造並保管,原告亦
依約給付製造模具費用,而其中第3組、第4組、第5組
之門壓條型號第22E、35E及50E模具,雙方簽屬之模具
保管書之保管細則第1條載明模具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第5條載明保管權利終止時,保管書連同模具交回原告
。原告於107年1月15日就附表所示第3組至第9組模具即
包括門壓條22E、35E、50E、100E及180及洗劑軟管之型
號22E及100E等七組模具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雙方
之寄託契約關係,並請被告於同年1月19日前將上揭七
組模具返還原告,惟被告回函未答覆返還模具一事,卻
表示原告積欠貨款云云,然被告所稱之貨款,係因被告
為原告加工之「油封零件」有明顯瑕疵,包括彈簧太小
,油漏內胴、水漏軸承及彈簧生鏽等,致原告當時因更
換該等零件而受有55,700元之損失,故原告於106年4月
間邀請被告公司負責人何瑞楊至原告處會商該瑕疵損失
,會商紀錄中明確載明「這些責任務必由製造商承擔」
,被告公司負責人何瑞楊於紀錄上簽名,因而原告依會
商紀錄,將106年6月間之貨款扣除上開瑕疵至原告損失
之55,700元後,將其餘貨款15,086元以支票支付被告,
故原告未積欠被告貨款。原告於107年3月23日委請律師
代函覆被告,並就附表所示第1組、第2組、第10組至第
13組六組模具即U型條(4X13WX13H)U型條(8X15WX18H
)U型條(6X13WX18H)、橡膠套(大)(26X46X28H)
、橡膠套(小)(22X40X25H)、工字型(板金用)一
併終止寄託之意思表示,請被告於107年3月28日前回覆
,惟被告於同年3月26日收訖,置之不理。
㈡綜上,爰原告依民法第59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模具
,若被告無法返還時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
214條及第215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
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01號判決意旨被
告應返還該模具金額213,500元等語。
㈢提出:原告會計帳本記載之付款資料10張影本;模具保
管書3張影本;豐原翁子郵局000001號存證信函影本;
豐原中山路郵局000004號存證信函影本;原告與被告之
會商紀錄影本;原告以支票支付被告15,086元之會計資
料影本;原告委託律師發函之函件影本;郵件查詢單影
本;和解協議書影本等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行使留置權,然行使留置權之要件,必須有債權存
在為前提,原告並無積欠被告貨款,故被告行使留置權
不可採。
㈡原證九「和解協議書」係被告擬定好,於107年6月6日
傳真予原告的,其中第三條之內容載明「乙方收受第一
項撤回書狀及第二項之款項後,應於107年6月30日,備
妥附表編號第3、4、5、6、7、8、9、11、12號等9副模
具,並通知甲方自行取回」,由此可證起訴狀附表第3
、4、5、6、7、8、9、11、12號等9副模具,確實由被
告保管。
㈢由原證五,可證被告知道損害的原因及應負擔之責任,
被告之負責人也在應擔負責任下簽名。由原證六及107
年7月3日被告所提反證一都可證明原告扣款55,700元,
被告對此並沒有爭議,所以由原證五、原證六及反證一
可證被告同意負擔55,700元之損害,當時日期為106年6
月13日,而扣款之後被告並沒有異議,直到原告催討本
件模具後,被告才拿前面未曾爭執之款項進行抗辯,所
以被告已同意扣款,這是兩回事不能混為一談。
四、被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
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被告拒絕返還原告模具:
1、被告為原告之供應商,為長期合作關係,依原告向被
告不定期發出之採購單進行交易,原告並提供數副模
具交被告代工生產。原告在過去與被告之交易中,尚
積欠被告貨款55,700元,自106年6月起,被告屢次催
討,原告無正當理由拒不給付,已超過一年。原告要
求被告返還模具時,被告數度要求寄付貨款,原告均
拒不給付。原告稱被告產品瑕疵造成之損害均未提出
證據,亦無法證明損害與產品瑕疵之因果關係。故被
告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拒絕返還原告模具。
2、原告前有委託被告開發附表第3、4、5號模具,由被
告占有,並請被告製作油封彈簧等物件,故告占有該
等模具可視為因兩造間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故被
告請求原告應給付貨款55,700元,未清償時,被告依
民法第928條、第929條規定行使留置權。再者,原證
二未提及被告應無條件配合交還模具,反而約定:如
生產品質未能達到本公司之要求或不能如期交貨,致
本公司蒙受損失,本公司德要求賠償,亦有權隨時取
回該模具,不得有異議,而本件並無前開約定之情事
,兩造亦無其他約定限制或排除民法第928條、第929
條規定之適用,難認被告負有無條件交還模具之義務
。
㈡原告應先證明附表13組模具係原告所有且交由被告保管
。
1、被告僅找到附表第3、4、5號模具之模具保管書,其
餘10副模具是否存在,是否交被告保管,尚有疑義。
原告按例既會出具原證二模具保管書由被告簽收,保
管細則第5點並約定保管權利終止時,保管書連同模
具交回原告,若原告真有交付第1、2、6至13號模具
予被告,原告應會持有相對之模具保管書,原告僅提
出附表第3、4、5號保管書,與常情不符。
2、原證一為原告會計帳本之付款紀錄,被告從未見過,
也未簽名於上,內容多為手寫紀載貨黏貼紙張而成,
被告否認原證一之真正性。原證二確實為被告所用印
,真正性不爭執。
3、否認原證九係被告傳真給原告的,而是被告的 傅姓 朋
友聽被告講的情形寫下原證九協議書傳真給原告的。
4、對原證五形式真正不爭執。原告於協商時並未提供相
關瑕疵產品之證明,只是初步討論協商結果,後來原
告沒有經過被告同意逕行扣款,更未提出任何受損之
單據或憑證,而被告有以原證四存證信函告知原告,
並非沒有異議。被告從未同意原告扣款及扣款金額
55,700元等語,資為抗辯。
㈢提出:出貨明細表影本;對帳單三張影本等附卷為證。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
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377號判例、106年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參酌);次按
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
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
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
者,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
79號判決參考);末按依民法第929條之規定,商人間因營
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與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即可視
為有牽連關係而成立留置權。縱其債權與占有,係基於不
同關係而發生,且無任何因果關係,亦無不可(最高法院
60年台上第3669號判例參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原告會計帳本記載之付款資
料10張影本;模具保管書3張影本;豐原翁子郵局000000
號存證信函影本;豐原中山路郵局000004號存證信函影本
;原告與被告之會商紀錄影本;原告以支票支付被告15,0
86元之會計資料影本;原告委託律師發函之函件影本;郵
件查詢單影本;和解協議書影本等附卷為證;被告則以:
原告在過去與被告之交易中,尚積欠被告貨款55,700元,
自106年6月起,被告屢次催討,原告無正當理由拒不給付
,已超過一年。原告要求被告返還模具時,被告數度要求
寄付貨款,原告均拒不給付。原告稱被告產品瑕疵造成之
損害均未提出證據,亦無法證明損害與產品瑕疵之因果關
係。故被告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拒絕返還原告模具
。又被告請求原告應給付貨款55,700元,未清償時,被告
依民法第928條、第929條規定行使留置權。再者,原證二
未提及被告應無條件配合交還模具,反而約定:如生產品
質未能達到本公司之要求或不能如期交貨,致本公司蒙受
損失,本公司德要求賠償,亦有權隨時取回該模具,不得
有異議,而本件並無前開約定之情事,兩造亦無其他約定
限制或排除民法第928條、第929條規定之適用,難認被告
負有無條件交還模具之義務;而原告應先證明附表13組模
具係原告所有且交由被告保管,若原告真有交付第1、2、
6至13號模具予被告,原告應會持有相對之模具保管書,
原告僅提出附表第3、4、5號保管書,與常情不符。否認
原證九係被告傳真給原告的,而是被告的傅姓朋友聽被告
講的情形寫下原證九協議書傳真給原告的。對原證五形式
真正不爭執。原告於協商時並未提供相關瑕疵產品之證明
,只是初步討論協商結果,後來原告沒有經過被告同意逕
行扣款,更未提出任何受損之單據或憑證,而被告有以原
證四存證信函告知原告,並非沒有異議。被告從未同意原
告扣款及扣款金額55,700元等語,資為抗辯。原告再以:
被告行使留置權,然行使留置權之要件,必須有債權存在
為前提,原告並無積欠被告貨款,故被告行使留置權不可
採。原證九「和解協議書」係被告擬定好,於107年6月6
日傳真予原告的,其中第三條之內容載明「乙方收受第一
項撤回書狀及第二項之款項後,應於107年6月30日,備妥
附表編號第3、4、5、6、7、8、9、11、12號等9副模具,
並通知甲方自行取回」,由此可證起訴狀附表第3、4、5
、6、7、8、9、11、12號等9副模具,確實由被告保管。
由原證五,可證被告知道損害的原因及應負擔之責任,被
告之負責人也在應擔負責任下簽名。由原證六及107年7月
3日被告所提反證一都可證明原告扣款55,700元,被告對
此並沒有爭議,所以由原證五、原證六及反證一可證被告
同意負擔55,700元之損害,當時日期為106年6月13日,而
扣款之後被告並沒有異議,直到原告催討本件模具後,被
告才拿前面未曾爭執之款項進行抗辯,所以被告已同意扣
款,這是兩回事不能混為一談等語。
三、本件應先審明系爭模具是否原告交付被告保管,依卷附原
證九之「和解協議書」內記載,二造間本件可達成和解之
條件為原告撤回本件訴訟,並給付被告55,700元後被告備
妥系爭模具由原告自行取回,不論依被告所稱該協議書是
被告傅姓朋友聽被告陳述後草擬傳真給原告,並非被告本
人所寫及傳真,然既是聽被告陳述草擬並傳真給原告,自
是經被告同意為之,可見該等系爭模具是原告交給被告保
管中無訛,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否認原告未交付保管等語為
不可信。
四、次應審明者為本件被告是否可行使民法上之留置權?原告
是以二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因而主張被告無留置
權行使之依據,被告則以二造間有55,700元之貨款爭議存
在,原告未支付該款前被告自可行使對原告模具之留置權
等語為辯;是二造間是否確存在該55,700元貨款爭議即應
先查明;而查二造對該55,700元貨款未支付之事實均未否
認,原告主張因被告承製產品有瑕疵,並經被告簽名同意
負責而扣除該系爭款項之支付,被告則否認有同意原告扣
除該款,而原告提出原證五為被告同意原告扣款之依據,
被告對原證五為被告簽名形式上並不爭執,但否認有同意
原告扣款;經檢視原證五內容所示,僅是討論到被告所交
貨品有些何種瑕疵,而該瑕疵責任「務必由製造商承擔」
而己,並未註明被告有同意原告得以應支付被告之款項扣
除55,700元,則依法論法原告僅是應對被告應承擔之責任
另行主張,然並無權任意對應給付被告之貨款未經被告同
意而為扣款,原告僅有權對應給付被告之貨款項下先行留
置,待被告應承擔之責任金額明確後再行處理,原告未能
舉證證明被告確同意原告扣除應給付之貨款55,700元,不
能以扣款後被告未為即時反對即推認被告同意原告扣款,
再依原證九所示內容,被告仍主張二造間和解條件之一為
原告應給付被告該系爭之貨款55,700元,是原告主張被告
有同意原告扣除系爭款項55,700元為不可採;由上所述可
知:二造間對被告交付原告之產品確有瑕疵及原告尚有55
,700元之貨款未交付被告之事實應可確認,至於被告對產
品瑕疵到底應負何種責任,如應負責任可以支付償金為之
,則其應支付之金額為多少,迄未經二造舉證以明之,然
此為另一民事法律問題,應另以民事訴訟解決,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保管之系爭模具,被告以原告尚未支付應給
付之貨款55,700元而行使留置權拒絕交還系爭模具,被告
之抗辯為可採,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
示編號第3、4、5、6、7、8、9、11、12號等9組模具返還
原告;若無法返還前揭模具時,應給付原告213,500元,
及自10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
┌───────────────────────────────────────────────────┐
│附表│
├──┬──────┬───┬───────────┬───────┬───────┬─────────┤
│編號│模具名稱│型號│規格(mm)│金額(新臺幣)│請款日期│付款日期│
├──┼──────┼───┼───────────┼───────┼───────┼─────────┤
│1│U型條│22E│4*13W*13H│3,800元│94年02月05日│94年07月22日│
├──┼──────┼───┼───────────┼───────┼───────┼─────────┤
│2│U型條│100E│8*15W*18H│3,000元│94年04月13日│94年09月22日│
├──┼──────┼───┼───────────┼───────┼───────┼─────────┤
│3│門壓條│22E│外469、內386、高38│18,000元│96年03月08日│96年08月22日│
├──┼──────┼───┼───────────┼───────┼───────┼─────────┤
│4│門壓條│35E│外554、內472、高38│21,000元│96年03月08日│96年08月22日│
├──┼──────┼───┼───────────┼───────┼───────┼─────────┤
│5│門壓條│50E│外661.9、內579.5、高38│30,000元│97年11月20日│98年0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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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門壓條│100E│外850、內760、高33│40,000元│97年12月08日│98年05月22日│
├──┼──────┼───┼───────────┼───────┼───────┼─────────┤
│7│門壓條│180│外907、內760、高38│40,000元│103年10月27日│104年04月22日│
├──┼──────┼───┼───────────┼───────┼───────┴─────────┤
│8│洗劑軟管│22E│D47×200L│42,000元│由第三人製造,委託被告保管,無請款│
├──┼──────┼───┼───────────┼───────┼───────┬─────────┤
│9│洗劑軟管│100E│D58.5×205L│16,000元│98年08月25日│99年01月22日│
├──┼──────┼───┼───────────┼───────┼───────┼─────────┤
│10│U型條│50E│6*13W*18H│3,800元│98年10月01日│99年03月22日│
├──┼──────┼───┼───────────┼───────┼───────┼─────────┤
│11│橡膠套(大)│100E│24*46*28H│4,000元│100年01月26日│100年07月22日│
├──┼──────┼───┼───────────┼───────┼───────┼─────────┤
│12│橡膠套(大)│100E│22*40*25H│2,500元│100年02月15日│100年07月22日│
├──┼──────┼───┼───────────┼───────┼───────┼─────────┤
│13│工字型│板金用│工字│1,100元│104年7月17日│104年12月22日│
├──┼──────┼───┼───────────┼───────┼───────┼─────────┤
│合計││││225,2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