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393號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9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1年5月14日結婚,被告並於同年8月14日入境來台,並於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 何國陽 ,嗣於同年8月22日攜子何國陽回大陸探親,就此一去不回。原告雖於92年9月3日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被告團聚入境,多次寫信勸說被告回台團聚,並於同年10月15日前往大陸欲接被告母子二人回台生活,詎料均遭被告拒絕。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民文,故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偕同兩造之子何國陽回台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之書狀陳述略以:兩造結婚後,被告向工作單位請了一年長假,赴臺灣生活,休假期滿後,便帶著兒子返回大陸,回公司銷假後,適逢工作單位改制,現有工作人員必須大規模裁員,如按原來商定計畫返回臺灣的話,被告工作即可能不保,並且得不到補償,為此,被告不得已之下,必須決定要留下一段時間,待公司的兼併重組告一段落後,工作穩定,才能再行請假返台,被告雖以信件向原告解釋,但原告似乎不能理解,可能無形產生一些矛盾衝突等情。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結婚效力之準據法。再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亦有明文。查被告婚前於大陸家鄉即有工作,婚後以請假方式來台探親,休假期滿或居留期限屆至,勢必返回大陸,被告辯稱因工作單位改制,現有工作人員必須大規模裁員,如再請長假返回臺灣的話,工作即可能不保乙節,尚非無據,且原告亦自承前陣子因失業,無法提供被告生活之支助,而被告限於身分,來台後無法工作,必須留在大陸地區工作賺錢,維持生活,亦無可厚非,又按夫妻平等、獨立,對於其婚姻生活,均應悉心協力經營。如因異地工作,而對於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方式或處所產生不同意見,亦應本於夫妻之互信、互諒、互愛精神,共同尋求相互配合解決之道,不能逕以男娶女嫁之觀念,要求妻應以夫之需求為優先,縱使原告現今已找到工作,亦不得以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養家,即強令他方放棄工作,足認被告係因工作關係而必須留在大陸,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尚難認其違背同居義務,從而,原告本於婚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書記官黃錫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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