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236號原告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丙○○
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9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3月25日起至民國94年9月24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9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3條參照)附卷可按,且未據被告抗辯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顯失公平之情形,本院依法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140元,及自民國9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94年2月25日起至民國94年8月24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民國9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後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9,076元,及自民國9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3月25日起至民國94年9月24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民國9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予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3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5年,並以每月為1期,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週年11.5﹪固定計算,如有遲延履行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甲○○僅清償至94年2月24日之本息,其後即未再為任何之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經核尚有如主文第1項之本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並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影本各一件為證。
五、被告丙○○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甲○○則到院承認借貸系爭款項及尚有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及被告甲○○自認等情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及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書記官黃錫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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