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柒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肆佰參拾元自民國9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參佰零貳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基隆市○○區○○段○○○○號面積62平方公尺之土地,未支付使用對價予原告,自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原告則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被告雖曾於91年5月7日因經濟据侷曾向原告就81年1月1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聲請分期付款,約定如有一期不如期繳納,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繳清欠款,並就遲延部分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遲延利息,惟自91年6月1日起迄今未依約繳納,被告積欠之使用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52,802元,併同91年1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尚未繳納之使用補償金59,520元,總計212,322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2,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無力一次繳納,希望分期付款等情,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基隆市○○區○○段○○○○號面積62平方公尺之土地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以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地處市區,土地利用不低,經審酌系爭土地之上述現況,認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五,應為允當。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81年1月1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111,910元,及依約定之分期付款自91年6月1日起至94年2月28日止之遲延利息12,301元(111,910元×4﹪×2.7479年=12,3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併91年1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59,520元,共計183,731元,及其中171,43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請求自81年1月1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依本金111,910元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6,189元,及該部分依約定之分期付款自91年6月1日起至94年2月28日止之遲延利息2,402元(00000-00000=2402),按兩造並未約定土地使用補償金之給付期限,且原告亦未提出合法定期催告被告給付之證據,從而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遲延利息,依法無據,又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依約定之分期付款自91年6月1日起至94年2月28日止之遲延利息部分,不應再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故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83,731元,及其中171,430元自9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價)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自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即2,018元,其餘302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書記官黃錫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