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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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4號原告 陳秀琴 被告 王淳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林秀英 參加原告擔任會首邀集之合會,而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85,000元之會款,因被告積欠林秀英其他合會之會款,兩造遂於85年間與林秀英在被告家中商議,約定由被告將積欠林秀英之會款給付原告,以清償被告對林秀英之債務(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因而開立如附表所示,面額分別為30萬元及485,000元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兩造並約定被告應自85年6月按月清償5,000元,至前揭債務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為此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5,000元及自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853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兩造間確有系爭契約,系爭本票亦係被告開立交付予原告,惟被告已分別匯款50,000元及80,000元至訴外人林秀英之夫帳戶內,以清償系爭契約之部分債務云云。
三、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秀英參加原告擔任會首邀集之合會,而積欠原告785,000元之會款,因被告積欠林秀英其他合會之會款,兩造遂於85年間與林秀英在被告家中商議,約定由被告將積欠林秀英之會款給付原告,以清償被告對林秀英之債務。被告因而開立如附表所示,面額分別為30萬元及485,000元之本票2紙交付原告,兩造並約定被告應自85年6月按月清償5,000元,至前揭債務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2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辯稱其已分別匯款50,000元及80,000元至訴外人林秀英之夫帳戶內,以清償系爭契約之部分債務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又按債務人為債之履行而提出給付,如由無受領權之第三人受領,除有民法第310條所定例外之情形外,不發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已匯款予訴外人林秀英之夫以清償本件債務,且林秀英之夫為有受領權人或有民法第310條所定情形等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前揭所辯,自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契約約定之債務完全未清償,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書記官湯惠芳┌─────────────────────────────────────────┐│附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備考││││(民國)│(民國)│(新臺幣)│││├──┼────┼───────┼───────┼───────┼──────┼──┤│①│ 王月秀 │85年6月20日│86年5月30日│300,000元│TH045626││││││││││├──┼────┼───────┼───────┼───────┼──────┼──┤│②│王月秀│85年6月20日│85年12月20日│485,000元│TH045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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