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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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閔傑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3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簡閔傑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閔傑前於①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4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肇事遺棄罪部分構成累犯)。詎仍於106年9月22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中壢區之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1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廣興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無視當時其行進方向之廣福路號誌係紅燈,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違規闖紅燈通過該路口,且自後方追撞前方騎乘自行車欲左轉進入廣興路之 劉元禮 (劉元禮係廣福路綠燈時通過該路口),致劉元禮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頭皮鈍傷、臉部損傷、兩側性腕部及前臂擦傷、兩側性膝部擦傷、顏面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詎簡閔傑明知駕車肇事致劉元禮受傷,先騎乘上開機車欲搭載劉元禮前往就醫,然竟於行經上開廣福路上之白鷺加油站前時,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以欲拿取機車車箱內之物品為由,誘騙劉元禮下車後,未對劉元禮為救護措施,亦未報警或停留等候警察到場處理,旋趁劉元禮不注意之際,即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劉元禮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簡閔傑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元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5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過失肇事致人受傷,且未依規定救護及為必要之處置,反離開現場而逃逸,所為俱屬不該,考量本件過失情節之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雖與告訴人和解成立然並未依約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參偵卷第15頁、本院107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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