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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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5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至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至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至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6年3月15日21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15日20時30分許,經警方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前往林至雄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通知其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林至雄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為警所採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並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06年
2月18日19時許,在伊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居所房間內施用等語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6年3月15日21時4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
並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935ng/mL、安非他命濃度580ng/mL乙情,有台灣檢驗公司106年6月3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0)、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7隊20分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L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
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為本院執行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查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前開檢驗單位依前揭檢驗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參之其尿液檢體所檢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5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2,935ng/mL乙節,業如前述,可見其檢驗數值非低;基此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時起(即106年3月15日21時45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即4日內)之某時許(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等事實,業堪認定。從而,被告前揭所辯,要與前揭客觀事證有悖,無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度臺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847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04年3月1日入監服刑,刑期自
104年3月1日至同年8月30日);次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364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6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0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4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自104年8月31至105年6月30日);又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577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上開甲、乙案與拘役接續執行,迄於105年2月24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因接續執行拘役20日,至105年3月14日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惟前揭甲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4年8月30日即已執行完畢,被告係於乙案執行中(自104年8月31日至105年6月30日)假釋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前開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徒刑,甲案經接續執行後應認已於104年8月30日執行完畢。從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徹底戒毒,竟仍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小學肄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 官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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