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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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55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皇頡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186號、第66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沈皇頡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制式散彈拾顆均沒收。
事實
一、沈皇頡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4月間某日,在其叔父沈○○過世後所遺留之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內,發現具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15顆後,即將之藏放於該屋3樓房間牆壁之木板夾層內,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6年4月12日下午13時3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具殺傷力制式散彈15顆(其中5顆經送驗試射擊發)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9頁、偵卷第3至4、33頁;本院卷第35、45頁),並有本院核發搜索票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18頁);而扣案之散彈15顆及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送鑑子彈15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之制式散彈,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至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6年5月10日刑鑑字第106003834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至13頁),堪認扣案之制式散彈15顆均具有殺傷力無疑,另扣案非制式子彈1顆則不具殺傷力自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子彈。綜上,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自103年3、4月間某日起至
106年4月12日遭查獲前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制式散彈15顆,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於上開期間持有前揭子彈,為不可割裂之一繼續犯罪行為,且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次按行為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為
繼續犯,應將持有之繼續行為一體觀察,不能割裂,無論持有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行為終了」祇要一在另案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即有累犯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0年度鳳簡字第1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同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65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及轉讓毒品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最高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839號、92年度台上字第726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1年,嗣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659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及6月,並與其另案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5799號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7年刑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復於94年間因持有改造槍枝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21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8月,再經同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644號分別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又15日、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1年3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5年6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是被告本件犯罪為警查獲之時點為106年4月12日(亦即犯罪終了時),依上述仍屬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不得擅自持有,竟仍漠視
法令禁止,率爾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散彈,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實值非難,復無何等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持之用於其他犯罪,尚未造成實質具體之重大危害。復考量被告所持有子彈之數量,以及持有期間之長短,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拖車司機、收入不定、身體狀況良好、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尚須扶養殘障弟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㈣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扣案後經鑑驗剩餘未擊發之具殺傷力之制式散彈10顆,係屬違禁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而擊發之制式散彈5顆,業失效能而不再具殺傷力,業據上開鑑定書載明無誤,顯均已失其子彈性質已非屬違禁物,及扣案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鑑定結果確認不具殺傷力,而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子彈,亦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物品名稱│鑑定結果│應沒收之物││號││││├─┼────┼──────────────┼────────────┤│1│制式散彈│認均係口徑12GAUGE之制式散彈│無(試射之散彈5顆,既經│││5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試射擊發業失效能而不再具│││││殺傷力,自不予宣告沒收)│││││。│├─┼────┼──────────────┼────────────┤│2│制式散彈│認均係口徑12GAUGE之制式散彈│制式散彈10顆│││10顆│,採樣5顆試射(即編號1所示│││││),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非制式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無│││彈1顆│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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