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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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50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宣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余宣毅於民國106年1月2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某處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加入其所屬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之詐欺集團,約定以每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擔任詐欺犯罪所得之取款者(即俗稱「車手」之角色)。余宣毅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6年1月3日中午12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陳○○佯稱:「你兒子因替人擔保欠款90萬元而遭渠等擄走,必須付90萬元才會放人。」等語,致陳○○陷於錯誤,即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13時40分許,提領40萬元現金後,將裝有上開現金之提袋放置在高雄市○○區○○○路與忠誠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後方地板上,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年男子隨即以電話指示已先領取5,000元報酬而南下高雄市岡山區之余宣毅前往上址拿取該40萬元現金得手,隨後將該現金藏放○○○區○○路○○○號全聯福利中心商店之2號置物櫃內。嗣於同日下午14時許,陳○○另依上開詐騙集團指示至華南商業銀行分行提領餘款50萬元時,為銀行行員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再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余宣毅於同日下午14時5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前之貨車車底再次取款時,為警當場查獲,隨後帶同警前往上開置放40萬元現金之全聯福利中心商店取回該筆現金,總計扣得現金90萬元(已發還陳○○)、行動電話1具(廠牌型號:
蘋果牌IPHONE7、IMET: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為適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8、17頁、本院卷第17、25至27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證明確(見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17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贓物認領申請單各2份、扣案手機照片2張及現場蒐證照片9張(見警卷第11至15、17至21、24至31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所有與詐欺集團上手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1具(廠牌型號:蘋果牌IPHONE7、IMET: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詐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查本件詐欺犯行,係由被告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陳○○佯稱其子遭擄,而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至其陷於錯誤而提出款項後,嗣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被告取款,堪認其等就上開詐欺取財等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僅擔任車手之工作,並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詐欺,然被告既對其擔任該集團之車手,負責為該詐欺集團取款之工作,且其各次取款後尚須將詐得之款項,依其所屬詐欺集團指示交付,其對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顯係本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另查本案詐欺犯行,參與人員除擔任車手之被告外,依卷證資料及被害人證述內容顯示,至少尚有撥打電話給被害人之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年男子及另名在旁哭泣佯裝被害人之子之詐諞集團成員,依上開方式共同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足認本案犯罪係3人以上共同對上開被害人實行詐騙,是上揭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之行為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無訛。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同一詐欺理由,先後2次以電話向被害人陳○○要求提領款項而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第一次被害人於106年1月3日下午13時40分許,依照詐騙集團指示提領40萬元現金後,由被告前往拿取該40萬元現金得手,並將該現金藏放○○○區○○路○○○號全聯福利中心商店之
2號置物櫃內,此部分已構成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嗣第二次被害人又於同日下午14時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華南銀行提領現金50萬元時,雖為銀行行員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嗣被害人配合警方偵緝而將現金50萬元置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區○○路○○號前之貨車車底,而於被告前往取款時為警當場捕獲而未遂,然被害人陳○○因受詐欺而分別於同日提領2筆款項,並依照詐騙集團指示交付數筆款項部分,其受騙之原因同一且時間密接,顯係本件詐欺集團基於詐欺之單一犯意及目的,在時間密切接近之情形下,對同一被害人施以詐術,而侵犯同一法益所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則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有上開既遂及未遂之部分事實,惟已一部既遂即生全部既遂之法律效果,而僅成立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
㈡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僅23歲,年紀猶輕,正值青壯之年,不
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並分擔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任務以牟取報酬,致被害人陳○○遭詐取財物金額共計90萬元,對於其財產法益侵害及心理受創程度甚鉅,所生損害非輕,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明顯漠視他人權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事後贓款均已扣案復已發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
2紙可參,被害人所受實質損害有限,且被害人於警詢時亦未表示提告之意,而被告亦當庭向被害人道歉,經被害人表示:「年輕人還有前途,讓他改過自新,他錢已經還給我…,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希望他知過能改」、「我希望給被告機會,能夠輕就輕一點」之量刑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16、28頁);復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衡酌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取不法所得之金額為5,000元(係下述),及前述犯罪分工參與情形,其雖未出面詐騙上述被害人,然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顯見其在該犯罪集團參與程度非屬輕微,惟尚非詐欺集團核心之角色,兼衡被告自述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業租車行員工、收入固定、身體狀況良好、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茲念其因一時疏忽而觸犯本件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罪,並當庭向被害人道歉獲得被害人原諒,已如上述,是被告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尚無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惟本院考量被告之犯行仍造成社會一定之危害,自不宜無條件宣告緩刑,為警惕被告余宣毅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勵自新;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亦有所規定。另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實施本件犯罪所得即現金90萬元,已扣案並發還被害人一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贓物認領申請單2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具(廠牌型號:蘋果牌IPHONE7、IMET: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被告坦稱該行動電話係伊所有,且用來與共犯詐騙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取款事宜等情,核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明在卷,並有前述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甚明(見偵卷第7頁反面、警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至被告本件提領上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取現金款項,已自不詳名籍之詐欺集團成員處先取得5,
000元之報酬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甚明(見偵卷第
7頁反面),並供稱該金額係供其本案車資旅費所用無訛,則該費用既屬被告因本案詐欺犯罪支出之成本,揆諸前揭說明,亦不應予扣除,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此未扣案犯罪所得5,000元諭知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行動電話1具(廠牌型│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犯罪工具,應│││號:蘋果牌IPHONE7、│依刑法第38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IMET:00000000000000││││7,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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