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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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4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存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存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存寶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0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3月2日至10
7年3月1日。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24日中午12時34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屬受保護管束人,為橋頭地檢署觀護人通知至該署採尿送驗,而於106年5月24日中午12時34分許經該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其檢驗結果檢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 李偉雄 於偵查中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經橋頭地檢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為其親自排放並予以封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於採尿前沒有施用毒品,伊在6月間有去看醫生,醫生說伊心律不整,伊有吃安眠藥及鎮定劑云云(見毒偵卷第10頁背面)。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5月24日中午12時34分許,為橋頭地檢署觀護
人室採集其尿液檢體後,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科技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
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其檢驗結果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驗濃度數值為7,2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濃度為59,700ng/ml等事實,有被告之橋頭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臺灣科技公司106年6月8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
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為本院執行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查本件被告前開為該署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前揭檢驗單位依上開檢驗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揆以前開說明,本件即應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復參之其尿液檢體所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檢驗濃度數值為7,2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濃度數值為59,700ng/mL乙節,業如前述,可見其尿液檢體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之檢驗濃度數值甚高,且均已逾線性範圍上限濃度甚多(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線性範圍上限濃度各為5,000ng/
mL、6,000ng/mL);基此,足徵被告應係於為該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即106年3月24日中午12時34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即4日內)之某時許(不含受公權力拘束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始致其尿液檢體得以檢出含有前揭檢驗濃度數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業堪認定。從而,被告前開所為辯詞,要與前揭客觀事證有悖,無足採信。
㈢另被告雖供稱:伊於採尿前有服用安眠藥及鎮定劑云云,然
被告自始未曾提出該等藥物是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相關資料以供查證,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真實,顯非無疑。再者,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安非他命類藥品,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良副作用,衛福部已公告此類藥品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禁藥,在國內並無合法醫療用途乙節,有衛福部食藥署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函可參;是以,凡經該部署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復有該署94年2月14日函可考;從而,可認市售或醫院所開立或使用之藥品,於服用後均無致其尿液檢體檢出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另如含Selegiline及Famprofazone二種藥品成分可代謝產生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或可於尿液中檢出含安非他命成分。但Selegiline之適應症為巴金森氏症,Famprofazone為解熱鎮痛劑,二者皆為醫師處方用藥,故可由醫師診斷、病歷及處方箋來判斷是否真有使用該藥物。惟含麻黃(Ephedrine)、甲基麻黃(Methylephedrine)、去甲麻黃(Phenylpropanolamine)成分之製劑,並無代謝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但服用含該成分製劑後,其尿液以免疫學方法分析檢驗,或可能造成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但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依規定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故其檢驗果不致呈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亦經前揭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40001326號函釋明確。另本案既係以採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尿液檢驗確認,是可排除驗尿結果產生偽陽性之反應,業如前述;從而,本件當應可排除被告係服用其他藥物所造成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準此,堪認被告前開所辯:伊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只有服用安眠藥、鎮定劑云云,即與科學方法所呈現之證據不合,自無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因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
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00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3月2日至107年3月1日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從而,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故其於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在上揭時間,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犯罪,則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檢察官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命為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後,猶不知把握機會,改過自新,徹底戒絕毒品之危害,竟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即再度違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應非難;兼衡以被告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施用毒品乃僅係自戕一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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