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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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鬆新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2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鬆新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鬆新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2年2月27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92年6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4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意,於105年11月19日下午3至4時間某時許,在其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卡拉OK店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員警偵辦另案販賣毒品案件過程中得悉鬆新建有購買毒品情事,遂通知渠於同年月21日上午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查隊說明,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渠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事實認定:㈠被告於前記時地採尿前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2月1日所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足佐,復經被告坦認屬實,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方式部分,起訴書茲據被
告於案發後2日前往警局應訊時,即陳稱本次採尿前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係將海洛因摻在香菸中點燃吸食等語明確,並於偵查中亦為相同陳述(警卷第3頁、偵卷第14頁反面),而認其施用海洛因之方式為捲煙吸食;然被告嗣於審理時則改稱:此次伊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以針筒注射云云(審訴卷第45、90頁),先後所述顯屬不一;是本院衡以被告於警偵應訊時距離案發時間極為接近,記憶自應較為深刻,且當能立即反應所知而較無利害關係考量,且其上揭供述內容亦核與自身歷來施用毒品前案當中有以捲煙方式施用海洛因之犯罪模式無悖(詳審訴卷第71至72頁反面法學檢索資料),基此足認其前於警偵所為供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因認被告係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捲煙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㈢再者,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施用方式包括以燒烤吸食煙
霧、溶於水中注射或加入香菸中吸食等方式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合併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方式之一,此乃為本院審理是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則公訴意旨雖謂被告係於105年11月19日下午3、4時期間之某時許,在事實欄所載店內以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於同年月21日上午9時43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並認此2罪應予分論併罰等語。然被告供稱係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審訴卷第45頁),又遍觀全卷客觀上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此次被告有先後各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再參諸渠所稱施用毒品時間亦確實在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等代謝物之時間範圍內。從而,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渠係於上述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如前所述被告本次既係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故認被告亦係以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乃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上開2罪名乙節,業經審認如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應予分論併罰一節容有未恰,併予指明。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423號、102年度審訴字12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8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3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其後於103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者,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本件前茲據被告辯稱:伊有供出毒品來源,希望可以減輕刑度云云(審訴卷第53頁),惟查渠本件所稱毒品上游係因員警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後經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獲,通訊監察期間亦已獲知被告向其購買毒品之情事,故該上游並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6年8月3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671404700號函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8月14日橋檢俊巨106毒偵329字第1069903794號函存卷為憑(審訴卷第75、79頁),基此被告即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外,復有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雖其中部分前案業經本案作為論處累犯基礎並據以加重其刑而不應重複評價,然仍可徵渠有漠視國家針對毒品管制禁令之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渠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佐以被告本件犯行雖係同時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然其罪質應較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為重;兼衡渠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身體與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審訴卷第91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復參酌偵查檢察官函稱:被告所指毒品上游雖非因其之供述而查獲,然渠於偵查中有積極協助證述上游販賣毒品之事證,請法院審酌其態度良好予以從輕量刑之意見(審訴卷第79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前開函文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