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緝字第19號
106年度審易緝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殷耀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813、880號、105年度偵字第26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殷耀龍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殷耀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8月12日執行完畢;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仍未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各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嗣經警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查獲情形」欄所示時、地查獲後,徵得殷耀龍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分別呈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陽性反應。
二、殷耀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3所示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0輛,嗣經警於如附表編號3「查獲情形」欄所示時、地查獲後,並當場扣得林○○被竊之上開機車1輛(含機車鑰匙
1支,已發還林○○),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106年度審訴緝字第19號卷〈下稱審訴緝19卷〉第63頁、本院106年度審易緝字第21號卷〈下稱審易緝21卷〉第55頁)。
㈠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1、2)施用毒品部分:
⒈如附表編號1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部分,被告為警
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一節,有該公司105年7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KH/2016/00000000號)及臺南市00000000000路00000000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5A173)(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05036613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7、9頁)。
⒉如附表編號2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部分,被告為警
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一節,有該公司105年7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理三和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屏東縣○○○○○里000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二卷〉第13、16頁)。
㈡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編號3)竊盜部分:
如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犯罪事實部分,已據證人即被害人林○○於警詢中之指訴綦詳(見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三卷〉第5頁),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見警三卷第2、6至11、15至20頁)。
㈢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
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等事實,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且經判處罪刑確定,其於本案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共2次因而被查獲等情,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
⒉核被告所為,關於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1、2)部分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就上開各次犯行所示之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竊盜部分:
核被告所為,關於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竊盜1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
7月,並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5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詐欺取財等罪,經高雄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7月、3月、1年、1年、10月、2月、8月、8月、8月、8月及3月,部分罪行經同法院予以減刑後,以97年度聲減字第29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乙案嗣經接續執行,並於10
1年5月25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然被告於假釋期間內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前揭假釋亦遭撤銷,經入監與殘刑9月又1日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3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量刑理由:
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審酌被告有上開論以累犯施用
毒品不良素行外,其為本案犯行前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因施用毒品,迭經起訴、判刑確定之紀錄,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附表編號1、2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共2次之犯行,自屬可議,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其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等情。
⒉竊盜部分: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
,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再犯本案,益徵其漠視法紀且不知悔改之心態,誠應非難;惟被告如附表編號3行竊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警查扣後業已發還被害人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見警三卷第15頁),被害人所受實質損失稍有減輕,所生危害尚非重大。
⒊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且考量本件被
告短期間內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並行竊他人財物,並斟之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內容,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身體狀態良好、收入固定、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母親及子女等家庭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罪名及處刑詳附表〈宣告刑〉欄),及就附表編號3之罪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末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與附表編號3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
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竊取被害人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已扣案並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在案,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分在卷可稽,已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宣告刑│├───┼─────────────────┼──────┼───────────┤│1│殷耀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毒品危害防制│殷耀龍施用第一級毒品,││(即10│意,於105年6月22日下午14時許,在│條例第10條第│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5年度│高雄市○○區○○路上市立圖書館附近│1項│││毒偵字│之公廁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第813│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號起訴│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6月23日││││事實/│上午11時許,為警於臺南市新營區台一││││本院10│線省道與174縣路口檢盤查,警發現其││││6年度│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後於採││││審訴緝│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字第19│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號)││││├───┼─────────────────┼──────┼───────────┤│2│殷耀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毒品危害防制│殷耀龍施用第一級毒品,││(即10│意,於105年7月4日上午9時許,在│條例第10條第│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5年度│高雄市旗山區某堤防旁之土地公廟廁所│1項│││毒偵字│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第880│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號起訴│嗣於105年7月5日上午7時50分許,││││事實/│在屏東縣里港鄉瀰力村堤防處,殷耀龍││││本院10│因另涉竊案件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6年度│後於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審訴緝│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字第19│││││號)││││├───┼─────────────────┼──────┼───────────┤│3│殷耀龍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刑法第320條│殷耀龍犯竊盜罪,累犯,││(即10│故意,於105年7月4日下午17時5分│第1項│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5年度│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偵字第│適見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算壹日。││2666號│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且無人看守,認││││起訴│有機可乘,逕自發動上開機車騎乘離去││││事實│而竊取得手。嗣於105年7月5日上午││││/│7時40分許,在屏東縣里港鄉瀰力村堤││││本院10│防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機車1││││6年度│部(含機車鑰匙1支,業由林○○領回││││審易緝│)。││││字第2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