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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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德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德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不詳)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何德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25日以其持用之三星牌手機(門號不詳)以臉書聊天方式與 劉信泓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於105年7月3日,在劉信泓位於高雄市○○區○○路「水果鋒水果專賣店」工作處所,以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劉信泓1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何德憲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49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何德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信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至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38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04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9頁反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1至18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55頁)、被告與劉信泓臉書訊息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10頁)及另案員警於劉信泓位於高雄市○○區○○街○○號2樓住處搜索後,將劉信泓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查扣於劉信泓所涉另案),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之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一卷第2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衡諸我國查緝毒品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又科以重度刑責,且販賣上開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再以衡諸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堪認價值非低,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倘若為換現而將手中持有之毒品變現,或避免毒品受潮而儘速將手中持有之毒品出清,或在買家聯絡毒品交易時手上雖無現貨,仍主動與上手聯繫以累積個人與上手間之交易紀錄,以利日後向上手買入毒品時可獲取較佳之利益等,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或無加價之情形,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單純轉讓,確無任何即刻或為日後之交易牟利意圖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件依諸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購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若干,然衡情被告並無購入價昂之毒品無利益提供他人施用之可能,足見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劉信泓,確具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出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見偵二卷第2頁反面、第18頁反面、本院卷第34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但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查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斌仔 」之人,然並未提供「斌仔」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致犯罪偵查機關並未因而查獲其上游,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6年7月17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6720509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依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等之刑。
㈢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之犯案情節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然查被告所犯販賣毒品罪,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治安,依其犯罪情節,本院認依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後之法定刑而量刑,當無使一般人認仍失之過苛,亦無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節,即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辯解,為無理由,爰不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有不構成累犯之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且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其所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審酌其販賣毒品之價量非鉅,及其於家中從事漁業工作,每月收入約4、5萬元,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用自己的三星牌行動電話登入
臉書與劉信泓聯繫,門號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顯見該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即為被告持以聯繫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所得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販賣毒品所得1,800元雖未扣案,然既已收取,且除被告之供述外,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其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其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馮君傑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鈺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