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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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文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4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宋文昌犯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宋文昌考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可駕駛小型車(含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5年9月1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龍鳳餐廳」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在高○○○區○○○路與重愛路口交岔路口之東北角,欲迴轉進入重愛路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起駛迴車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宋文昌竟因酒醉後注意力、反應力減弱,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前開路口前起步迴轉,適有蘇○硯(00年
0月出生,姓名年籍詳卷,無合格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重愛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駛在宋文昌前揭車輛後方,因閃避不及而與宋文昌所駕駛之前揭車輛發生碰撞,致蘇○硯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肢體擦挫傷之傷害。宋文昌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掌握相關事證,並合理懷疑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復於同日17時7分許,經到場員警對宋文昌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所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6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宋文昌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警卷第5-6頁、偵卷第8頁反面、第9頁、本院卷第20、
49、52、5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蘇○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5-18頁、偵卷第8頁反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暨車輛照片共26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13-14、27-32、38-42頁、本院卷第23-24頁)。復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經查,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頁),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8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1毫克,竟仍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復因酒醉後注意力、反應力減弱,疏未注意來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步迴轉,此為被告所自承,有被告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頁),並有前引各項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復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5年9月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
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㈡、經查,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而駕駛車輛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法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就本件交通事故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上開分則加重規定(見本院卷第19、48、52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尚未掌握相關事證,並合理懷疑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左營分隊員警陳國基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6頁),嗣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係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人,本應謹慎駕車並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被告竟於飲酒後駕駛車輛上路,並疏未注意而肇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幸傷勢非重;復考量被告僅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告訴人請求35萬元之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故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6頁),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
4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