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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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581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建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701號、第7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建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建彰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6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毒偵字第30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2月9日17時20分許為警方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於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蘇建彰另涉竊盜案件,於105年12月9日16時許,經警方通知其至警察局說明時,經員警發覺其手上有針頭之注射痕跡並加以詢問後,始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4月15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16日某時,在上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18日22時40分許,蘇建彰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盤查,其遂將裝有海洛因之夾鏈袋丟棄,仍為警發覺並加以詢問,始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蘇建彰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4頁、警二卷第1-4頁、偵二卷第15頁、本院卷第29、38、41頁),又被告於105年12月9日17時20分許、106年4月19日0時5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先後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二次尿液檢體均呈可待因、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
5年12月23日、106年6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05250、岡106H277)、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D10525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分駐(派出)所、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6H277)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8、12頁、警二卷第24頁、偵二卷第23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共4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先後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527號、103年度簡字第11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復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7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1案);另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先後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422號、第24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復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2案),前開第1、2案與另案應執行拘役80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1
9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其仍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二卷第1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綜合上開情節,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為警盤查時,當場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0.28公克),經警以毒物原物二合一測試劑初步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毒品初步檢驗單及照片附卷供佐(見警二卷第20頁),惟被告自始堅稱該包海洛因係於106年4月18日購入,還沒有施用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5頁反面、本院卷第41頁),遍查全卷亦無任何證據足認與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有關,顯然係被告於106年4月15日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另行起意購入而持有之,則此部分持有海洛因犯行既未據檢察官起訴,且與前開起訴經認定有罪部分,並無高低度行為之吸收犯實質上一罪關係,亦非事實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而前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因屬被告另案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之重要證物,檢察官聲請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之,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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