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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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8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李政雄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高雄地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8年9月7日停止處分釋放。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2日上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內,先以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聞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5月2日上午9時50分許,因李政雄另涉竊盜案件為警前往其上開住處盤查,當場扣得供本次施用所剩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1包(含袋重、驗餘淨重分別詳如附表編號1)、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警隨即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為適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被告曾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陳述(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36、46頁)。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法
(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5月19日(檢體編號:旗警05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9頁、偵卷第3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至10、12至18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1包可憑。被告於偵查中即供稱上開扣案毒品係自己所有,已有施用過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2頁反面),又被告查獲時扣得上開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362公克,檢驗後淨重0.347公克),有該醫院106年6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760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曾辯以「我是將海洛因跟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一起燒烤施用」云云一節,惟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曾供稱伊係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另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燒烤施用等語在卷(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2頁反面),已就本案所為係分別施用前揭毒品、以不同方式施用情節供承甚明且無二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以其係同時施用2種毒品,而稱與警偵訊所供不一,係因當時剛被抓到,人在不舒服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際,對於警員或檢察官之提問,均能針對問題回答,並無答非所問情形,顯示被告得以辨識問題並依己意回答,此有上開警詢及偵訊筆錄記載甚明,是被告辯稱當時身體不適,意指所言不實一情,尚無可採;再以,本院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極為接近,記憶自應較為深刻,且當能立即反應所知而較無利害關係考量,況其警詢非僅針對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時間為上開明確可分之供述,更詳予說明2種毒品之不同施用方式,苟非確有其事,當無明知係同時施用卻故為上開詳實供述之理,足認其前揭警詢、偵查中所供均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被告自承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係其施用之海洛因毒品,其已施用過、係其施用剩餘之毒品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反面、本院卷第37頁),意指係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毒品無訛,而該包白色粉末經檢驗僅有海洛因陽性反應,並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徵被告不可能係因該包白色粉末摻雜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時施用。況且,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藥效不同,被告並無刻意摻雜施用之必要。復參酌被告之尿液報告顯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之指數分別高達30400ng/ml、000000ng/ml、6080ng/ml及24400ng/ml之數值,與一般混合施用多種毒品時,通常呈現各種毒品反應之指數均較低之情形不符,足見被告於確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等事實,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就上開犯行所示之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施用毒品之行為,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而同時施用,其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上開論以累犯之不良素行外,其為本案犯行前
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因施用毒品,迭經起訴、判刑確定之紀錄,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其前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月4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839、1955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各有期徒刑1年、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各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該案判決後未久即再犯本案,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自稱高職之教育程度、業農、收入不定、身體狀況正常、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㈣沒收部分: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物品,經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且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2頁反面、本院卷第3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均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供被告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甚明(見本院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注射針筒1個,依被告上開施用2種毒品方式係分以玻璃球吸食器、摻入香菸施用為施用工具及方式,尚無其他具體證據證明注射針筒1個係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具關連性,爰不予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扣案物品/數量│重量│鑑定結果(鑑定書出處)/備註││號││││├─┼───────┼────────┼─────────────────────────┤│1│海洛因1包(含│1包/含袋重0.6公│白色粉末1包,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362公克,│││包裝袋1只)│克(驗後淨重0.34│檢驗後淨重0.347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6月3日高││││7公克)│市凱醫驗字第4760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33頁)│├─┼───────┼────────┴─────────────────────────┤│2│玻璃球吸食器1│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用途,依刑第38第2項前段│││個│規定宣告沒收。│├─┼───────┼──────────────────────────────────┤│3│注射針筒1個│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