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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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54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9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李文庭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0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4月12日保護管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8
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24日11時許,在高雄市杉林區山上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並置於針筒內,再以針筒注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李文庭另涉他案而遭通緝,經警於106年5月24日2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處所內緝獲,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後已用罄)、其所有供施用本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文庭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67、70頁),又被告於106年5月24日20時44分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6年6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旗警069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1份(尿液編號:旗警69)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0頁、警卷第18頁),並有白色粉末1包、針筒1支扣案為佐(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7-9頁),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檢驗後之檢品已用罄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7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81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分論併罰,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起訴書關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地點及方式僅略載「以不詳地點、不詳方式」等語,復未具體認定各別之施用時間,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前揭所辯不可採信,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指明。又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110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第1案);於102年間再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第1、2案與前經撤銷假釋應執行之殘刑11月21日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第1案業於104年10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9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其仍為本件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自陳為中低收入戶及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檢驗後檢品已用罄),經檢驗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海洛因1包有施用過為伊施用所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上開海洛因與本案並無關連,又該檢驗後檢品已用罄之殘渣袋1只,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查,被告自承扣案之針筒1支,為其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檢驗後淨重0.079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7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81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惟被告堅稱該包海洛因係還沒有施用過等語(見偵卷第4頁反面、本院卷第70頁),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顯然被告是另行起意而持有之,則此部分持有海洛因犯行既未據檢察官起訴,且與前開起訴經認定有罪部分,並無高低度行為之吸收犯實質上一罪關係,亦非事實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而前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因屬被告另案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之重要證物,檢察官聲請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之,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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