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5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龍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龍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束帶貳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第11行「由其中2名男子分別持鋁棒」,應更正為「由其中
2名男子分別持鋁棒、電擊棒」。㈡第13行「以此方式私行拘禁2人,剝奪其等行動自由約1小
時」,應更正為「並使渠等停留於屋內,非經同意無法離去,以此方式私行拘禁3人,剝奪其等之行動自由約1小時」。
㈢第19行至第20行「如不拿錢出來解決,就要砍手等語」,應
更正為「如不拿錢出來解決,就要繼續毆打 王承康 ,並砍剁王承康及 袁美櫻 之手指,等一下會拿槍來等語」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李明龍雖與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等另共同要脅被害人袁美櫻交出手錶2支、新台幣4000元、美金1000元、港幣2700元,並由同案被告 洪振展 陪同袁美櫻外出提領10萬元交付被告,惟此部分已包含於其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之同一意念中,而仍屬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李明龍所為僅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
㈡又被告李明龍與同案被告洪振展及綽號「 小艾 」等3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所犯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同一時、地,以一妨害自由之行為,衍生被害人袁美
櫻、王承康、 洪仁泓 3人行動自由受妨害之結果,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行。
㈣爰審酌被告為解決鑽石金錢糾紛,竟以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
之方法為之,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被害人袁美櫻亦同意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等情,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及94年2月2日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修正理由參照),此即刑法學理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至明。是扣案之束帶2包,係共犯之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其中一人所有,業據同案被告洪振展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同案被告所持犯本罪所用之電擊棒、鋁棒,未據扣案,是否滅失不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