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391號聲請人丁○○相對人丙○○相對人甲○○相對人乙○○前列二人共同兼法定代理戊○○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何仲恩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
(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借款、票據、保證。
(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11年12月12日。
(五)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六)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七)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八)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九)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何仲恩,1分之1。嗣債務人何仲恩業於民國99年1月26日死亡,上開抵押物由相對人戊○○、丙○○、甲○○、乙○○依法繼承。而債務人何仲恩於⑴民國97年6月30日⑵98年4月1日簽發未載到期日,本票二紙為擔保,向聲請人借款共2,500,000元。詎聲請人屆期竟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影本為證。本件相對人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戊○○、丙○○、甲○○、乙○○於民國99年6月3日具狀陳報:債務人何仲恩生前從未提及曾向他人抵押設定等情事,且債務人於自殺前一日分別以提款卡及臨櫃方式領取鉅額款項,然該款項與聲請人所欲拍賣標的之權狀正本皆於債務人死後不知去向,於今突接拍賣抵押物之聲請,這其中恐有重大疑義。又查,債務人倘若須借款,卻違反常理未向固定往來之銀行貸款,反向私人即聲請人設定,而復詳聲請人所提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記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借款、票據、保證」,惟其中借款係以打字,但票據、保證卻係事後以手寫方式呈現,內容是否由聲請人以補寫方式填上?本件是否真設定?是否真有借款?本票簽發之原因為何?諸多疑義認為實有詳查之必要,相對人等爰提出對本件抵押設定及本票簽發之合法性與真實性之抗辯等語。惟相對人雖然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及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事實有所爭執,但聲請人依據首揭規定,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且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是相對人所陳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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