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93年度簡字第5271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151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94年8月間,向址設台北縣樹林市○○路○段27之7號之第一銀行樹林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於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1本、金融卡1張當日,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在台北縣樹林市將之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嗣該綽號「阿忠」之男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於奇摩拍賣網上以「黃先生」名義刊登拍賣筆記型電腦之訊息,並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以為聯絡,適買家乙○○於94年8月31日20時許,在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上網得知此訊息,遂與自稱「黃先生」之人聯絡,並於翌日(同年9月1日)19時36分許,使用位於基隆市○○區○○街二信合作社之自動櫃員機,分別轉出20,120元、9,880元至系爭帳戶中,並隨即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惟乙○○於匯出款項後遲遲未收到其購買之筆記型電腦,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嗣被告甲○○至第一銀行樹林分行辦理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掛失業務時,經受理之行員 黃雅慧 察覺甲○○係警示帳戶通報之人頭帳戶,乃報警處理,而為警方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業於95年4月12日死亡,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件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查詢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無訛,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一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復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已死亡,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四、至移送併辦部分(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332號),本案既經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已如前述,是併案部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朱敏賢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