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家提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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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提字第1號
聲請人
即受安置人BJ000-Z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BJ000-Z000000000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相對人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代理人 林芷沂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BJ000-Z000000000並解返彰化縣政府。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BJ000-Z000000000於民國109年8月17日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規定,經彰化縣政府移送緊急安置,然聲請人不願被安置,希望能與法定代理人共同生活,願意配合警方調查及傳喚,並與法定代理人及彰化縣政府社工三人共同商討未來相關輔導措施。為此,爰依法聲請提審,請求准予裁定釋放受安置人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應以裁定駁回提審之聲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提審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觀諸提審法第1條、第9條第1項後段、第10條第1項、第2項後段等規定自明。又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亦為同法第8條第1項明定,且參酌其立法理由略以:「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僅在審查其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等語,可見法院在聲請提審事件中,僅應就逮捕、拘禁之程序是否合法一事加以審認,而不及於實體上有無逮捕、拘禁原因或必要之判斷,合先敘明。
三、次按「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本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經列為保護個案者,為下列處置:通知父母、監護人或親屬帶回,並為適當之保護及教養。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其他必要之保護及協助。前項被害人未列為保護個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其需求,轉介相關服務資源協助。前二項規定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報告、自行發現或被害人自行求助者,亦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七十二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5條、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安置人因警方辦理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傳訊受安置人,經警方詢問作完筆錄,受安置人確實有從事坐檯陪酒等侍應工作,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性剝削之被害人,於查獲當日即109年8月17日經相對人評估受安置人對坐檯陪酒工作有高度認同,藉此領取高薪感到滿意,且其輕忽抽菸、喝酒、毒品及遭性剝削所帶來的傷害。其監護人親職功能有限,僅案母一人可提供受安置人監督照顧及保護之責,但親子關係緊張、衝突,自受安置人109年離家後對案母隱瞞自己行蹤,案母亦坦承自己確實無力管教受安置人言行,故評估案母無法發揮保護案主的能力,受安置人缺乏自我保護意識及能力,價值觀扭曲等因素,而依同條例第15條規定予以緊急安置等情,業經相對人所屬社工、受安置人及其法定理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陳明,並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緊急安置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五、綜上,相對人係辦理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業務之主管機關,其因受安置人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之被害人,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利益及遂行後續保護措施,而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於法定期限24小時內即109年8月17日21時緊急安置受安置人,其拘禁受安置人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均於法有據,聲請人即受安置人所陳,核屬受安置人有無緊急安置或日後予以繼續安置必要性之問題,尚非提審程序中所應審究,而於緊急安置之合法性不生影響,聲請人即受安置人以此為由聲請提審釋放,於法容有未合。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弼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游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