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景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53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其子 陳文天 前與告訴人甲○○發生交通事故,為使告訴人能逕以和解方式處理,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28日晚間6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號家樂福量販店,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告訴人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以「大事化小、小事化無,不要再提告直接和解,不然黑道、白道都會來找你」等語恫嚇告訴人,嗣於同日晚間6時48分許,告訴人以上開門號回撥電話給被告,被告進而接續前開犯意,恫以「黑白道都會找你」等語,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或告發人之告發,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其片面指述,遽入人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決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述、通話錄音檔光碟及錄音譯文各1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資料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只是希望告訴人與我兒子的車禍能夠和解,沒有恐嚇告訴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其子陳文天與告訴人於106年6月22日發生車禍及肇
事逃逸(已經原審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34號判處拘役50日及有期徒刑1年2月,附帶民事訴訟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4號裁定移由同法院民事庭審理),而於10
6年6月28日晚間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欲洽談和解事宜後,告訴人於同日晚間6時48分許回撥被告手機,被告在該通通話中向告訴人稱「黑白道都會找你」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見偵卷第7至8頁、11至12、23至24頁),並有通話記錄截圖(見偵卷第13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資料(見偵卷第16頁)、本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34號判決、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4號裁定(見壢簡卷第9至11頁)及原審法院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該通晚間6時48分通話錄音之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壢簡卷第30至3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雖主張被告於106年6月28日晚間6時5分撥打電話
給自己,自稱是律師事務所的人,要其「不要提出告訴,大事化小、小事化無,不然黑道白道都會來找你」(見偵卷第
7至8頁),又於同日晚間6時16分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但告訴人因在車上不方便講電話就掛斷,直至同日晚間6時48分告訴人方回撥等情,然被告並未承認其有於晚間6時5分之通話中口出「不要提出告訴,大事化小、小事化無,不然黑道白道都會來找你」等語(見偵卷第5頁),且據告訴人之父電告原審法院稱告訴人僅有針對該日6時48分之通話錄音(此節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經原審法院發函請告訴人提出其他錄音後由告訴人之父來電告知該情,見偵卷第11頁背面),可見該部分並無其餘補強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指述外,觀諸卷附通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3頁該截圖應係告訴人自其手機截取出後交予偵辦之員警),亦僅有該日晚間6時16分(撥入電話,通話時間1分鐘)、6時19分(撥出電話,通話時間1分鐘)、6時47分(已取消通話)、
6時48分(撥出電話,通話時間2分鐘),並未有其所述之
6時5分的通話紀錄,故自無法認定被告有於於106年6月28日晚間6時5分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為上揭恐嚇行為。
㈢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行為人雖
不以真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為必要,然仍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施以恐嚇之不法惡害之犯意,並於客觀上將其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且該施加惡害之通知,必須使受通知之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始足當之。又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因其恐嚇生安全之危險與實害而言,倘受惡害之通知者,並未心生畏懼致生安全上之危害,即與刑法第305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本件就原審法院勘驗上揭
106年6月28日6時48分之通話錄音之結果,顯示告訴人先一再詢問被告是「哪一間律師事務所的」,被告問其是否要請律師,告訴人質以為何被告會有其資料,被告回以「我們現在連你們的房子什麼要不要賣,我們都會查,那個在派出所、在法院我們都會去找啊,就是我們的人(被告訴人打斷)」,告訴人打斷被告敘述後又一再追問被告是哪一間律師事務所的,其後雙方對話略以:告訴人:不是啊,那你打給我幹嘛?你打給我叫我撤告,啊你剛才說你還說黑道會來找我喔?被告:喔,黑道白道都會找你。
告訴人:喔,是喔?被告:黑道、白道。
告訴人:為什麼?被告:嗄?你不是有做筆錄嗎?有做(被告訴人打斷)告訴人:對啊,那關黑道什麼事?被告:喔,好好好,那你硬嘛,那你們去告吧。
告訴人:所以、所以、所以你在恐嚇我囉?被告:我、我恐嚇你什麼?告訴人:你說黑道會來找我啊,你律師事務所說黑道會來找我。
被告:黑道、白道都會去找你。
告訴人:找我幹嘛?是他的錯,找我幹嘛?被告:喔,好,那你就(被告訴人打斷)告訴人:對啊,啊你一個律師跟我說黑道會來找我。
被告:喔,我告訴你,他們都會去找你。
告訴人:所以(被被告打斷)被告:你不要的話那就算了,okay?告訴人:所以你在恐嚇我囉?被告:我怎麼會恐嚇你呢?我告訴你,我怎麼恐嚇你呢?
(告訴人一再向被告強烈質疑非難車禍對方並未親自出面一事)被告:我告訴你,我哪裡有叫你撤告啊?告訴人:你就說什麼要我跟他和解,啊又在那邊說黑道、白道會來找我。
被告:對、對、對、對,我說事情是要這樣子做的。如果說你不要,那是你的選擇。
告訴人:我不要,我不是我不要,是他不出面喔。
(告訴人再度強調是車禍對方不出面而不是自己不願和解)告訴人:啊你一直跟我說黑道會來找我啊,沒關係呀,我現在我剛剛都錄音啦。
被告:喔、喔、喔、喔,好、好、好、好。
告訴人:對呀。
被告:那你就錄吧,好。
告訴人:錄啊,我就交給警察啊。
被告:好,那你就交給吧。
告訴人:好、好、好,黑道、黑道,好,趕快來喔,好。
㈣觀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於上揭通話中語氣強硬、一再爭執
車禍對方未親自出面之事、屢屢反駁甚至數度打斷被告陳述,自無法認定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何況即便告訴人欲據此錄音對被告提起相關訴訟,僅需順其自然結束通話後再持之前往報案即可,惟告訴人於通話之末竟然將自己有將該通通話錄音一事直告被告,並稱要交給警察,絲毫不擔心激怒已知悉其部分個人資料的被告會讓黑道人士前往報復騷擾自己,更主動向被告加稱「黑道、黑道,好,趕快來喔」,可見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無充分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言詞內容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生命、身體之安全,核與刑法第
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被告所辯尚堪採信。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達到一般人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及無罪推定原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細繹上開對話,顯見被告之主觀上係欲以形塑為對告訴人之個人資訊熟稔,且能動用黑白兩道勢力致告訴人產生壓力而心生畏懼,進而願意與被告之子就同年6月22日所發生車禍為和解,衡以常情,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話語,已足以解釋為加害生命、身體之通知,客觀上足認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原判決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云云。惟查告訴人就被告所為上開言詞並未心生畏懼,致危及其生命、身體之安全,核與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前已敘述甚詳,於茲不再贅述。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