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交上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交上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四八八號C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廿一日十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鎮○○路○○○號前,應注意並能注意無照不得駕車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自後追撞由甲○○所騎乘之WGL-二一五號輕機車,致甲○○受有右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乙○○於肇事後將車續開至忠孝路與林森路交岔路口,下車返回現場探看甲○○後,明知甲○○受傷嚴重,雖佯稱擬送至醫院就醫,竟於甲○○家屬到達前,趁機駕車逃逸。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並致甲○○受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之事實,固不否認,惟辯稱:肇事後伊有下車扶她起來,並問她有否受傷,她說沒有但有點痛,伊見無外傷,以手機給她與家人連絡,因伊車上還有朋友,我急著要到埔里,又恐她家人敲詐,始駕車離去,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
二、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供稱:「我駕駛自小客車YS-9998號,於八十九年九月廿一日十九時許,行○○○鎮○○路○○○號前追撞到WGL-二一五號後車牌而人車倒地後,就將騎士扶起,她沒有外傷,所以駕車離去」、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未將被害人送醫,即駕車離去(詳偵查卷第六頁、原審卷第二十四頁、本院卷第二十二頁),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位置圖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於肇事後未將被害人送醫,即駕車離去之犯行,已甚明確,所辯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應可認定。
三、查被告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並審酌被告甫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即本件車禍前十日因酒醉駕車致人受有傷害(該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復犯本件駕車肇事並逃逸,對被害人之危害不輕,本應從重量刑,姑念其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調解書附卷足按)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捌月,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高明發法官戴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吳銘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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