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4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仲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5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仲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紀錄應更正為「蔡仲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89年9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603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4年度易緝字第266號、84年度訴字第242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年4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前揭第一案及第二案接續執行,於87年6月23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復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807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下稱第三案),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殘刑為2年11月30日(下稱第四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於91年
5月1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外,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非字第3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五案),前揭第三案與第五案嗣經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15日確定(下稱第六案),前揭第四案及第六案接續執行,於98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6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證據部分另補充「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參照)。經查,被告蔡仲明於警詢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查,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96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217ng/ml,有該公司101年7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蔡仲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9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監。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外,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非字第3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蔡仲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且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貧寒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5037號被告蔡仲明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仲明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送強制戒治,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停止戒治,嗣於89年9月15日戒治期滿出監,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而於98年5月19日假釋出監,於100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品,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前揭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處徒刑且執行完畢,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9日14時30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7月9日14時3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至警局採集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仲明於警局之│為警送驗之尿液為被告親自│││供述。│排放及封緘之事實。│├──┼─────────┼────────────┤│2│⑴台灣檢驗科技股份│被告送驗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有限公司於101年7│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月26日出具之濫用│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藥物檢驗報告1紙(│應,顯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檢體編號:V30010│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0000000)。│。│││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表1紙(尿液代碼││││:Z000000000000)││││。││├──┼─────────┼────────────┤│3│⑴本署刑案資料查註│⑴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記錄表1份。│完畢後5年內,曾因施用│││⑵全國施用毒品案件│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紀錄表1份。│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⑶受觀察勒戒人毒品│事實。│││及前科紀錄簡列表│⑵累犯之事實。│││1份。││││⑷矯正簡表1份。││└──┴─────────┴────────────┘
二、查被告蔡仲明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憑,顯見先前被告接受強制戒治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再犯率甚高,若再予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雖係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犯,仍應予以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所載,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檢察官陳俊秀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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