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重上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上字第36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6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裁判送達後上訴第三審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而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丁○○為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已由原先之乙○○變更為丁○○,有財政部97年7月8日台財庫字第09703511530號函文暨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李文賢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吳銘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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