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60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訴外人義偉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義芳李鳳圓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貳拾萬陸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93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萬壹仟捌捌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及自民國96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950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0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93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聲明之減縮,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義偉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2月6日邀同訴外人林義芳、李鳳圓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約定利息機動調整,目前按年息百分之3.935計算,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96年2月6日。詎借款到期後,訴外人義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雖於96年10月12日返還500萬元,但尚未完全清償,屢經催討,仍未給付,而中國農民銀行亦於95年5月1日與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農民銀行為消滅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農民銀行之權利即由原告概括承受,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借款人義偉實業有限公司與農民銀行間之借貸關係係於96年2月6日到期結束,期間渠等並無違約事實,被告前雖有連帶保證之責,但期限屆至後亦已消滅此等法律關係,毋須再負任何法律責任,至於義偉公司與原告間亦另行成立之和解,故原借款即與被告間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且原告請求自96年6月6日起算之利息,顯與本案於96年2月
6日到期之合約有四個月之差距,應係原告與義偉公司間另行成立之合約關係,於法被告無須負責甚明,依民法第757條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可知,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於法無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資料查詢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為證,被告對其擔任借款人義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借款到期後借款人義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還清款項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詞辯之。經查:被告及義偉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林義芳、李鳳圓雖曾於96年9月19日向原告提出申請書,但觀其內容僅是提出債務償還辦法,且被告亦有共同具名申請,有該申請書附卷可參,而原告亦於97年1月14日主張其雖同意被告之償還方式,但此並非和解或與主債務人另行訂立緩期清償契約,但被告並未照該內容履行,故仍依原借款契約請求等情,本院觀看該申請書之內容僅係提出清償辦法請求原告同意,且該申請書亦載明「以上如蒙核准申請人等聲明,前與貴行訂立之所有借款借據及約定事項在本項債務全部償還前仍屬繼續有效」,由該內容可知,縱此申請書可視為原告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被告亦對其延期清償已為同意,仍應負保證之責,況原告在該申請書中(二)中亦約定其餘財產已委託仲介出售,懇請貴行暫緩執行三個月,到期貴行得依原借款約定,立即追償,被告既未依其申請書內容償還,依上開約定可知,原告自可依原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
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被告為系爭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其借款人義偉實業有限公司未依約按期清償,依兩造之前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應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原告雖繳納143000元,但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其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而被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即應負擔其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書記官徐基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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