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書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得不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逕行駁回其上訴。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原法院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後,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六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正本已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乃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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