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30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周國榮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肆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合計驗餘總毛重壹佰玖拾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肆點伍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合計驗餘總毛重壹佰玖拾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8月21日以92年度易緝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94年6月26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公告查禁之第1級、第2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施用,於96年5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某處,以不詳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姊仔」之成年女子,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4.54公克),及於96年5月22日,在屏東縣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0多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合計驗餘總毛重197公克),本欲供己施用,惟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因其見有管道可獲得甲基安非他命,且不致於影響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供應來源,遂另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藏放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2樓租屋處,伺機出售。
嗣於96年5月23日13時25分許,甲○○尚未著手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際,即為警接獲線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4.54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合計驗餘總毛重197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調查之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證據能力並無意見,且本院認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本院97年12月10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即查獲之員警 嚴戊坤 、王正誠於偵查中之證述屬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036號偵查卷第91頁、第100頁),並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4.54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合計驗餘總毛重197公克)扣案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26頁)。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合計驗餘總毛重197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檢出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扣案之海洛因
2包(合計驗餘淨重4.54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82頁、第88頁),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照片15張(見上開偵查卷第22頁至第26頁、第38頁至第45頁)。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鴉片及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有被告甲○○之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1級毒品罪。公訴人認被告就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與 陸榮林 間有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錢是其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借,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陸榮林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原欲供己施用,後方意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欲散播毒害於國人,損人利己,惡性非輕,其未及賣出甲基安非他命,且尚未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即為警查獲,及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4.5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包(合計驗餘毛重197公克),分屬第1、2級毒品(其內毒品與外袋無法析離完盡,應概認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匙3支、分裝袋100個、葡萄糖2包,雖係被告所有,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上開物品係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與本案無涉,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正耀
法官張兆光法官林鈺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1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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