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28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周國榮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係堂兄弟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被告與乙○○於民國96年12月11日14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被告經營馬場內,因乙○○質問被告為何稱其有剪馬匹尾巴毛之糾紛發生口角,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臉部,並持客觀上具有殺傷人體危險性之修馬指甲之小刀1支,砍殺乙○○頭部之要處,致乙○○受有眼、耳及頭之開放性傷口、右耳撕裂傷之傷害,幸乙○○及時逃離現場始未致命,案經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亦即,殺人罪之成立,須具有使人生命喪失之故意與實施殺害之行為。故殺人與傷害之區別,當以下手殺害之時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人於死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如何,犯人所用兇器如何,雖可供認定事實之資料,究不能為殺人之絕對標準。是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157號、52年度臺上字第93號、94年度臺上字第685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曾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言、仁愛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甚明,告訴人並非被告,欲憑其所述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其地位自屬證人,倘於檢察官前依法具結,原則上告訴人之證述內容本即具證據能力,辯護人既未釋明本案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單以告訴人偵查所言均屬審判外之陳述而質疑其不具證據能力,尚屬無憑。至告訴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詞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可知,應無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曾生爭執,然辯稱:伊從無持修馬指甲小刀為殺傷告訴人之舉動,如告訴人所受之傷真為伊所造成,亦屬正當防衛云云。
六、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確曾於前開時地發生爭執,此點兩人均不否認,被告雖辯稱其從無出手動作,告訴人所受傷害與其無關,惟被告早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即自承:告訴人當天來找伊,那時伊正在整理馬廄,告訴人先推伊,伊很生氣,就拿馬鞭打告訴人1下,打到哪裡忘記了等語,此亦經告訴人指訴在卷,據此可知,被告確有朝告訴人出手之舉動,且依其描述情境,被告持馬鞭打向告訴人,係在其遭告訴人推擠之後,則於其時告訴人之推擠動作既已終結,縱可將之評價為不法侵害,該等侵害亦已過去,被告所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成立之餘地。
(二)至告訴人到庭後雖證稱:被告說伊偷剪馬毛,就拿剪馬指甲之刀來殺伊,殺伊耳朵後面,打得伊流鼻血縫了幾針,被告先用手打,後拿刀子割伊等語,然本案自始即僅在告訴人之指訴之中,曾提到被告係使用剪馬指甲小刀作為攻擊之工具,除此之外,再查無其他得援為評斷告訴人所言是否為真之相關證據,且所謂之犯罪工具剪馬指甲小刀更未扣案,單以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上之傷勢記載,實無從遽認告訴人當時確係遭工具利刃所傷,告訴人前開陳稱自難予盡信。再者,縱告訴人所受傷勢確為被告執馬鞭抽打所造成,惟衡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深仇大恨,當日僅係因單純細故產生口角,進而出現肢體衝突,於被告出手攻擊告訴人之過程中,亦從未口出其他不利告訴人,甚或表明其主觀殺意之言語,是以經本院質以被告有無殺人犯意之時,即便為當場遭受攻擊之告訴人本身亦無法肯定;再參佐告訴人所述:其後伊跑的時候,被告沒有追來,就只有打伊之此等情狀,倘被告有致告訴人於死地之意思,自可隨後追擊,達其目的而後快,絕無可能採取目送告訴人離開並作罷其殺害行為之消極態度,另對照告訴人所受之眼、耳及頭之開放性傷口、右耳撕裂傷等傷害,部位雖多集中於頭部,然傷口似亦非甚深,果被告真有殺意,且手中確持有銳利之工具,下手何能如此之輕,告訴人當日未有其他援助,又怎能順利逃脫,倖免於難。
(三)綜上所述,被告縱有持馬鞭攻擊告訴人,並因此造成告訴人前開傷害之結果,惟依告訴人上述證言及本案相關證據判斷,本件尚無從遽認被告係出於殺人之故意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行為之時確存有殺人犯意,被告自無成立殺人未遂犯行之可能。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本案被告至多應僅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本案非屬科刑或免刑判決,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660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未經告訴或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已如前述,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雙方已達成和解為由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文意旨,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林家賢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