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抗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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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抗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35號抗告人台南縣後壁鄉公所法定代理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景祥營造廠有限公司間請求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仲執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台灣營建仲裁協會以民國(下同)97年6月23日96年度台仲聲字第4號仲裁判斷,為不利抗告人之判斷。惟查:相對人於93年12月3日承包抗告人「後壁鄉第七公墓內興建納骨堂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款新台幣(下同)4千9百萬元,雙方並於93年12月21日簽訂契約。迄95年3月間,相對人主張系爭工程完工,惟抗告人驗收時,發現系爭工程項目中之「防水毯」及「屋頂琉璃瓦」項目,相對人有未依原設計施工之瑕疵,就上開二工程項目價款合計2,867,100元部分,未完成驗收,抗告人亦未給付該部分工程款。兩造就前揭二工程內容,迭有爭議屢經協調不成,相對人乃於96年7月21日提起給付工程款之民事訴訟,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97年3月5日以96年度建字第35號判決。
詎相對人於前開訴訟繫屬後,復於96年8月間向台灣營建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而該仲裁協會亦就該事件於97年6月23日為仲裁判斷。查相對人就相同事件,於起訴後復聲請仲裁,而原仲裁程序未就該聲請仲裁事件為駁回已有不當,復於該事件經民事判決後,仍為實體判斷,已違反前揭一事不再理原則,抗告人業已就該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而本件撤銷仲裁判斷既已繫屬於法院審理中,為免日後有難予回復之虞,尚不宜強制執行,原審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按仲裁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仲裁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故聲請法院裁定許可仲裁判斷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38條所列各款事由,以決定應否准予強制執行;至於有關仲裁協議標的爭議或範圍之實體爭執,或仲裁程序違反兩造仲裁協議,或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者,則應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此觀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2、4款規定甚明。次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且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同法第38條亦有明文。故於仲裁判斷作成後,受利益之當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以取得執行名義;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於認有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而提起撤銷之訴者,得聲請法院於定擔保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仲裁判斷作成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提起撤銷之訴,於其獲勝訴判決確定前,並非妨礙受利益之當事人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事由,不能謂仲裁判斷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參照)。經查:
本件相對人於93年12月3日以4千9百萬元標得抗告人系爭工程,並於93年12月21日辦理完成合約之訂立,相對人於93年12月23日報請開工。上開工程屋頂琉璃瓦之斜屋面蓋琉璃瓦、斜屋面蓋屋脊瓦及斜屋面貼熱融式防水毯部分,於95年3月9日完工迄今,為抗告人所不爭,惟抗告人拒不給付工程款3,867,115元。茲因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工程款等款項而未付,故相對人就其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向台灣營建仲裁協會提起仲裁事件,經台灣營建仲裁協會作成96年度台仲聲字第4號仲裁判斷,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3,867,115元及自96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抗告人負擔仲裁費用(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有台灣營建仲裁協會所作成之96年度台仲聲字第4號仲裁判斷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10頁)。抗告人雖稱相對人就本案提起給付工程款之訴,復聲請向台灣營建仲裁協會提付仲裁,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惟觀諸仲裁法第52條規定仲裁事件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本質上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且此情形亦非上開仲裁法第38條所列法院應予形式審查之事項,至抗告人稱其業已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雖據其提出起訴狀可證,惟該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尚未確定,依前說明,於抗告人獲勝訴判決確定前,並非妨礙相對人向法院聲請本件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事由,該仲裁判斷亦未失其效力。上開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是原審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李文賢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書記官吳銘添【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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