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5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及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且此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應為一體之適用,而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第234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如下: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皆僅定有罰金
刑之法定最高刑度,是有關罰金刑之法定最低刑度應依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定之。舊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1元以上,而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罰金之法定最低刑度。
⒉是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比較新
舊法律之結果,本件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至新法第55條但書有關想像競合犯科刑之限制,係屬法理之明文化;新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固亦修正,惟就故意犯之部分,不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均併此敘明。
⒊末就易刑處分之部分,另行比較新舊法如下:依舊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
300元、600元或900元以折算1日,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罪及同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1行為同時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顯可能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惟所持有之數量尚屬輕微,所生危害非重,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施行,且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明文規定,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上開減刑條例減刑。經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固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復拘提無著,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5月17日通緝,業於97年11月26日緝獲,有該署95年5月17日乙○榮偵簡緝字第2320號通緝書及97年11月26日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係於上開減刑施行前經通緝,且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依上開減刑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1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及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於鑑定時既可與毒品分別秤重,足證可與毒品析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97年度偵緝字第2978號偵查卷宗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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