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交抗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265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6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㈡縱然道路交通管理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9321號令修正公佈,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惟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如無當時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仍應吊扣其持有他車種之駕駛執照,主要係考量遏止重大危害行車安全及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基於一人一照之原則(如領有較高級車類駕照,低一級車類駕照須繳回),故吊扣其持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非因其駕駛車類不同而有所差異,如僅對持有較高級車輛駕駛執照違規者予以排除,恐有欠公平,本案裁定有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敬請裁定如請求事項。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3項規定抗告,敬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對於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為異
議人所承認,並有台南縣警察局97年7月25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憑,故異議人飲用酒類後,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經員警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之事實,即堪認定。因此,依上開規定,移送機關對異議人裁處新台幣34,500元,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處分部分,並無違誤。
㈡惟就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處分,因異議人領有較高級
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且經換發為該等駕駛執照後,其他較低級等車類即不再核發駕駛執照,而直接允許其得駕駛其他級等車類,因此,異議人並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然異議人係酒後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依前揭說明,不得因異議人無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移送機關即得裁處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綜上所述,異議人雖係因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而得以合法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然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已有上述違誤,自難認係正確合法之處分。而不予吊扣異議人所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固然使異議人未受到吊扣期間內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處分,亦非全然妥適,惟兩相抉擇,本院認應選擇對人民較為有利之解釋,故此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處分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諭知不罰。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然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未包括吊扣之情形。且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之修正理由「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6頁至第138頁之院會紀錄暨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立法理由),顯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甚明。因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所需吊扣之駕照,應係指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遭查獲時所駕駛車輛之駕照,而不得將遭查獲人所持有其他各級車輛之駕照均予吊扣。
四、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對於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為
受處分人所承認,並有台南縣警察局97年7月25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憑,故受處分人飲用酒類後,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經員警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則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應堪認定。
㈡受處分人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並非駕駛職業聯結車違規,
抗告人據以裁處吊扣受處分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無非係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已於94年12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條文,於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施行後之條文業已刪除「吊扣或」等規定,觀其提案修正理由「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顯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顯明。
㈢受處分人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應吊扣其自用小客貨車駕駛執照1年。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左: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查受處分人因領有較高級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有新營區監理站97年8月14日汽車駕人經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且經換發為該等駕駛執照後,其他較低級等車類即不再核發駕駛執照,而直接允許其得駕駛其他級等車類,則受處分人既無自用小客貨車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即無從執行該部分之處分。再者,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意旨可資參照,故受處分人無自用小客貨車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受處分人繼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受處分人繼續駕駛職業聯結車或其他較低級等車類行駛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且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意旨不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至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採取一照原則,固導致越級駕駛人違規酒駕時,受有無須吊扣駕駛執照之利益,然此關於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執行困難或法規漏洞,宜由修法解決,尚不得擴張解釋,於駕駛人無較低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即率爾代以吊扣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
五、本件原處分機關即抗告人未審酌新修正之法律規定,逕對受處分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於法不合,受處分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原審法院因而將此部分之處分撤銷,而為不罰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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