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勞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勞聲字第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興享機器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人對本院95年度勞上字第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向本院提起再審經本院以97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受理中,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31號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57686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7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對本院95年度勞上字第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向本院提起97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再審訴訟,現在本院審理中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57686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事件。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意旨及本院卷內資料,並調取上開執行卷後,認為本件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李文賢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吳銘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