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0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3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9年12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2年4月16日18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某處友人家中飲用高梁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102年4月17日凌晨
0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與公園路交岔口時,因行車未開大燈、車身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檢,發現甲○○身上有濃烈之酒味,乃於同日凌晨1時5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2年
6月27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2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警員 李吉雄 所製作之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第6至7頁、第15至16頁),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警員李吉雄查獲前後觀察被告之生理反應及行動表現有「被告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查獲、測試或問訊過程,被告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因嫌疑人有酒後駕車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等情事,此有卷附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頁);此外,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當汽機車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變慢、感覺降低及影響駕駛;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及個性行為之改變;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產生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5毫克時,將造成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症狀,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資參照。而被告於本案查獲所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1.11毫克,依上開說明及卷附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知,被告於飲酒後已明顯造成其思考及個性行為改變導致嚴重影響其駕駛行為,堪認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開始騎乘輕型機車時,已因服用酒類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甲○○於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上列修法之構成要件、刑度及科刑規範均有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未肇致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其犯行即無修正後第2項規定之適用,然被告所犯本案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之規定,刑度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以下),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於94年起至101年止已有6次不能安全駕駛(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其法治觀念顯甚薄弱,且其為警查獲時,體內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數值非低,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尚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行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書記官薛慧茹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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