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2267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0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正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叁拾叁點貳捌壹公克、零點陸壹壹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叁拾叁點捌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李正文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4日下午4、5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復另行起意,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1年12月4日晚上8時許,前往 徐淑萍 (另案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2樓C室租屋處,向徐淑萍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1年12月4日晚上8時48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執行拘提,李正文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行為前,即向員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而自首接受裁判,並主動由車上取出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33.281公克、0.611公克,純質淨重共計33.892公克)交由警方扣押,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正文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犯罪事實一、㈠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為警查獲而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B-101209號),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鑑定結果判定被告上開尿液檢體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尿液編號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12月19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足憑(分見警卷第
20、21頁;101年度毒偵字第3011號卷第34頁),由之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採尿時間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甚明;犯罪事實一、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被告上揭自白,核與證人徐淑萍於警詢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頁背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警備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照片1紙(分見警卷第9-10、24頁;101年度毒偵字第3011號卷第18-19頁)等在卷可參,又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實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33.281公克、0.611公克,純質淨重共計33.892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1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219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3011號卷第36頁),並有甲基安非他命
2包(含包裝袋2只,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33.281公克、
0.611公克,純質淨重共計33.892公克)扣案可資為佐。綜此各節以觀,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據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李正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23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以90年度毒聲字第53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2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1年8月27日執行完畢出戒治處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9月27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5年間另涉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其再度犯本件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之意旨,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逕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本院自得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
一、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再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查被告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向警員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0
2年6月11日高市警鹽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9-50頁),是本院認被告係於承辦員警尚未有確切之根據而得以合理懷疑被告確有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犯罪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仍未能戒除毒癮,枉費國家予以治療之美意,並彰其戒癮之心非堅,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禁止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仍予以持有,所為有害社會秩序,易滋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未將持有之毒品用於不法之途,及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新增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列舉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並賦予受刑人選擇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則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其併合處罰之範圍顯較修正前限縮,且使原不得易刑處分者,亦得易刑處分,比較其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以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準此,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不再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鑑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業已認明如前,且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己施用而持有之逾量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其用以盛裝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因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爰視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毀之。至鑑驗時採樣之甲基安非他命,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之,併此指明。至扣案之GPWS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2只,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1年度毒偵字第3011號卷第9頁),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犯行並無關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修正後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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