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勁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64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沈勁昇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沈勁昇自民國93年5月起至97年4月間止,擔任屏東縣高樹鄉「東振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負責處理社區事務及推展相關業務以促進社區發展,為從事業務之人。於96年6月間,屏東縣政府文化局(97年2月20日已改制為文化處)辦理「屏東縣高樹鄉東振村社區文化水圳景觀工程」(下稱東振社區文化水圳景觀工程)僱工購料案,由藏生環境規劃有限公司(下稱藏生公司)擔任設計監造廠商;該案僱工與購料預算,均係編列在(96)一般建築及設備─都市計畫規劃及設計─設備及投資─公共建設及設計費(1)項下,其中僱工部分,屏東縣政府於96年9月13日公告僱工徵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7萬7,600元(預計僱粗工1,222人次,工作內容為填土整地、步道工程、木作工程、雜項工程,每人次工資為日薪800元,每日工作8小時),原擬僱工17人,嗣屏東縣政府於96年9月21日函請該協會增加13名僱工員額,僱工經費則於96年12月間因工程變更調整經費,減為88萬元,均委由沈勁昇以東振社區發展協會名義招募僱工、受理登記及申請工資;購料部分金額則為114萬4,408元,經公開招標後由堯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堯盛公司)得標。俟經沈勁昇招募,屏東縣政府僱請沈勁昇、 蕭慶華葉郡華林德龍林淑勤楊接昌沈順雲蕭鍾招娣沈戊明葉乾龍鄭瑞章阮氏榴賴德賢 、賴 楊綉金梁楊美壺 、賴 潘新年林美絨潘宮立黃禎峰吳依珊邱淑玫楊和貴 、楊朝鈞(已歿)、 林素鐘余伯英邱秋廷邱何煥騰 、丁建麗、 楊新米鄭榮章 等屏東縣高樹鄉東振村、泰山村、東興村村民共30人後,沈勁昇欲添購該工程物料及爭取後續維護水圳工程景觀經費之用,竟起意領盡屏東縣政府於該案之僱工預算以為支應,明知屏東縣政府核定之僱工每人次工資為每日800元,而該工程受僱之30人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蕭鍾招娣等23人(所涉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結)僅實際工作如附表一編號1至23「實際工作日數」欄所示之日數,竟與蕭鍾招娣等23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私下約定普通工工資男工每日1,000元、女工800元,怪手駕駛工資每日6,000元,且約定均以浮報工時之方式溢領工資,溢領得款由沈勁昇收取,以供支應逾屏東縣政府核定之每人次每日800元工資之僱工薪資差額,及額外添購工程物料及後續維護之需。先由沈勁昇於96年10月底至96年12月初期間,在不詳地點,先後在其業務上製作之96年9、10月份及96年11、12月份「簽到簿」各1冊,於其內上、下午簽到欄位內不實登載編造浮列代替蕭鍾招娣等23人簽名,並由蕭鍾招娣等23人親自簽名或授權不知情之親友代簽後,交由不知情之藏生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 林穎明 在監造單位欄用印,登載此等明知不實虛捏之工作簽到之事;再由沈勁昇分別以上開「簽到簿」2冊佯為憑據,配合登載一致而不實之出工工數、應領工資額於「僱工工資表領具」上,虛偽登載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登載工作日數」及「實領工資」,再蓋用其刻製之上開23名僱工印章,而製作不實之領具及簽到簿,連同全體僱工合約,先後於96年12月初、96年12月中旬,分2次持向屏東縣政府文化局申領僱工薪資以行使之。屏東縣政府承辦人即文化局藝文推廣課(已改制為藝文推廣科)課員 馬龍文 等不查,遂經層轉簽核後,以縣庫支票或轉帳方式,核撥工資共計88萬元予全體僱工,其中因不實登載而核發予蕭鍾招娣等23名僱工之工資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合計差額達62萬1,600元,由沈勁昇依其另製之實際工作統計表向各該僱工索回溢領工資,以挪供支應逾屏東縣政府核定之每人次每日
800元工資之僱工薪資差額,及額外購料或日後維護工作之用,足以生損害於屏東縣政府工程預算管理及核發僱工薪資作業之正確性。嗣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接獲民眾檢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藏生公司之景觀設計師 吳宗憲 、屏東縣政府文化局藝文推廣課課員馬龍文、屏東縣政府文化局局長 徐芬春 、社團法人屏東縣綠元氣產業交流促進會之總幹事 江嘉萍 於偵訊證述、林德龍、蕭慶華於警偵訊之證述(分見調屏法字第00000000000號第一卷【下稱調查卷(一)】第75-81、82-88頁;偵卷第62-65、70-71、75-76、102-106、119-120、326-329、355-358頁)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證人於警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書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
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該條規定係以保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於明知,並不問失真之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若行為人有積極據實登載之義務,卻故意消極隱匿不為登載,致其內容失真,仍無礙於上開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9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將明知為不實工作簽到之事登載在其業務上製作之96年9、10月份及96年11、12月份「簽到簿」各1冊,並由證人蕭鍾招娣等23人親自簽名或授權不知情之親友代簽後,交由不知情之藏生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林穎明在監造單位欄用印,再分別以上開「簽到簿」2冊佯為憑據,配合登載一致而不實之出工工數、應領工資額於「僱工工資表領具」上,並虛偽登載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登載工作日數」及「實領工資」,再蓋用其刻製之上開23名僱工印章,而製作不實之領具及簽到簿,連同全體僱工合約,先後於96年12月初、96年12月中旬,分2次持向屏東縣政府文化局申領僱工薪資以行使之,顯然對於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上開文書之意思與行為,致屏東縣政府文化局陷於錯誤,進而核發工資,足以生損害於屏東縣政府工程預算管理及核發僱工薪資作業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與不具有業務上身分之如附表一編號
1至23所示證人蕭鍾招娣等23名僱工就上開共同實施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於96年12月初、96年12月中旬,分2次持上揭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向屏東縣政府文化局申領僱工薪資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徒為便宜行事而未依規定據實登載工人簽到之事
,固紊亂體制,行為誠屬可議,然究非因私利犯罪,並參酌其虛偽登載差額達62萬1,600元,數額非小,犯罪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家中尚有80餘歲父親、70餘歲母親及育有3名子女皆待業中需其扶養之家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再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該條業於102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第2項增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本件被告所犯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均得易科罰金,並無修正後但書所示情形,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二:
┌─┬─────────────────────────┬────┐│編│書證證據│出處││號│││├─┼─────────────────────────┼────┤│1│屏東縣政府96年6月20日簽│偵卷第25││││頁│├─┼─────────────────────────┼────┤│2│屏東縣政府96年9月13日屏府文推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偵卷第51││││-52頁│├─┼─────────────────────────┼────┤│3│屏東縣政府96年9月21日屏府文推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卷第53││││頁│├─┼─────────────────────────┼────┤│4│藏生公司96年11月6日96藏字第010號函│偵卷第84││││頁│├─┼─────────────────────────┼────┤│5│屏東縣政府文化局96年11月8日簽│偵卷第85││││頁│├─┼─────────────────────────┼────┤│6│屏東縣高樹鄉東振村社區文化水圳景觀96年11月13日現場│偵卷第88│││會勘會議紀錄│頁│├─┼─────────────────────────┼────┤│7│屏東縣政府96年11月21日簽│偵卷第86││││頁│├─┼─────────────────────────┼────┤│8│屏東縣政府96年11月28日簽│偵卷第89││││頁│├─┼─────────────────────────┼────┤│9│屏東縣高樹鄉東振村社區文化水圳景觀96年11月28日會勘│偵卷第91│││評估會議紀錄│頁│├─┼─────────────────────────┼────┤│10│屏東縣政府96年12月3日簽│偵卷第92││││-93頁│├─┼─────────────────────────┼────┤│11│屏東縣政府101年12月27日屏府文推字第00000000000號│偵卷第33│││函附屏東縣政府財物採購契約書│6-342頁│││││├─┼─────────────────────────┼────┤│12│堯盛公司96年12月17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偵卷第35││││3頁│││││├─┼─────────────────────────┼────┤│13│屏東縣政府文化局96年12月3日簽及所附東振社區文化水│偵卷第92│││圳景觀工程96年9、10月份簽到簿、96年9、10月份僱工│-93頁、│││工資表領具│調屏法字││││第097700││││12370號││││卷二第17││││3至189││││頁、偵卷││││第29-34││││頁│├─┼─────────────────────────┼────┤│14│屏東縣政府文化局96年12月14日簽及所附東振社區文化水│偵卷第35│││圳景觀工程96年11、12月份簽到簿、96年11、12月份僱│頁、調屏│││工工資表領具│法字第09││││00000000││││0號卷二││││第190-22││││0頁、偵││││卷第36-4││││1頁│├─┼─────────────────────────┼────┤│15│屏東縣政府98年3月9日屏府文推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卷第23││││頁│├─┼─────────────────────────┼────┤│16│被告自製之實際工作統計表│偵卷第54││││頁│├─┼─────────────────────────┼────┤│17│被告自製之「屏東縣高樹鄉東振村社區文化水圳景觀」工│偵卷第55│││程退回工資部分支出明細表及相關會計支出憑證52紙及相│頁、調屏│││關施作照片23張│法字第09││││00000000││││0號卷二││││第231-25││││6頁│├─┼─────────────────────────┼────┤│18│被告自製之工程後續維護排班表1份及僱工維護合約書│偵卷第13│││23份│9、140-││││162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書記官蔡明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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