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最前面應補充:「張正興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犯下列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三月(嗣裁定各減為一月十五日)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裁定減為二月十五日)確定、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裁定減為四月)確定、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四月(嗣裁定各減為三月、二月、二月)確定、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裁定減為四月)確定、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裁定減為二月十五日)確定、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裁定減為五月)確定、本院一○○年度簡字第二○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一月十五日確定;其於同年間,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碓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一○○年度聲字第二六○六號裁定應執行二年五月確定,甫於一○一年三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外,其餘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正興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自白。
㈡證人 許芳元 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 施麗娟 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 陳明昌 於警詢之證述。
㈤證人 王鴻祥 於警詢之證述。
㈥證人 趙寶連 於警詢之證述。
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一○一年十一月七日南市警鑑字竹000
0000000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一年十一月一日刑紋字第○○○○○○○○○○號鑑定書各一件(見警卷第二六至三一頁)。
㈧現場勘察紀錄表及現場勘察採證照片、證物清單一件(見警卷第三三至五一、五三頁)。
㈨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一件(見警卷第五二頁)。
㈩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一件(見警卷第五五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先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竟於出監後不到半年內,再度犯下本件竊盜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應嚴予非難;其又係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已嚴重危害被害人之隱私權及居家安全,所生危害鉅大,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